【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张素梅与唐建云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素梅、唐建云因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素梅上诉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增判36,882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定性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紧急避险。同时,原判由其自行承担80%损失过高。

一审被告辩称

唐建云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张素梅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唐建云没有责任,应由张素梅自行负责。

唐建云上诉请求:驳回张素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素梅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唐建云没有责任。

张素梅辩称,涉案事故是唐建云引发的,唐建云应赔偿其6万余元。

张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建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754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16时许,原告张素梅驾驶湘X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哥哥张某以30码左右车速从祁阳县白水镇驶往该镇竹山村委会方向(直行),被告唐建云驾驶电动车二轮摩托车从竹山村水库驶往白水镇方向,两车行至竹山村1组一B字路口快相撞时(电动车摩托车己右转弯),唐建云鸣笛,张素梅紧急刹车避让致自己人车摔倒受伤,唐建云见自己与对方人车无任何接触便驾车离开,张素梅哥哥将其搀扶至路旁并冒雨将湘XXXXXX摩托车挪至路旁,之后,原告报警,交警部门事后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并绘制了现场图。2017年6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素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建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素梅不认可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责任认定,以对方车辆涉嫌肇事应负全部责任为由申请复核,2017年6月23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结论。张素梅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其伤情于2017年9月20日经司法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3、鉴定前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后期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用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一审另查明,原告张素梅为祁阳县进宝塘镇中心小学正式编制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素梅准驾不符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即将与被告唐建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出现险情时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时致自己人车倒地而受伤,因此,张素梅是因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损害,而引起险情的人是被告唐建云,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张素梅准驾不符驾车在雨天以30码的速度行驶,车速较快,且在发现被告唐建云右转弯车辆并在对方车辆“打了喇叭”时没有做到冷静应变,措施不当,造成自身发生损害,张素梅应自负80%主要责任;被告唐建云驾车右转弯时虽“打了喇叭”但未能及时避让,其引起的险情虽没有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造成了原告张素梅遇险情避免两车直接相撞造成更大损失而致紧急避险受伤,其作为引起险情发生人应对张素梅的人身损害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张素梅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39,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人・天×20天),3、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人×20年×10%),4、护理费7637元(46,458元/年×60天÷365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1364.5元,7、住宿费1484元,8、辅助器具费163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合计122,940元。本案系原告张素梅因紧急避险造成自身损害,缺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件,本院对张素梅主张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素梅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017年10月11日已实际发生、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被告唐建云辩称的原告自己跌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原告单方造成的事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建云赔偿原告张素梅损失24,588元(122,940元×20%),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素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原告张素梅负担1310元,被告唐建云负担20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本案的定性及双方责任比例的承担。由于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即“两车行至竹山村1组一B字路口快相撞时(电动车摩托车己右转弯),唐建云鸣笛,张素梅紧急刹车避让致自己人车摔倒受伤”,又因祁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素梅安全意识不强,准驾不符,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建云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定性和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素梅、唐建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张素梅负担722元,上诉人唐建云负担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龚建

代理审判员王荣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