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素梅准驾不符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即将与被告唐建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出现险情时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时致自己人车倒地而受伤,因此,张素梅是因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损害,而引起险情的人是被告唐建云,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张素梅准驾不符驾车在雨天以30码的速度行驶,车速较快,且在发现被告唐建云右转弯车辆并在对方车辆“打了喇叭”时没有做到冷静应变,措施不当,造成自身发生损害,张素梅应自负80%主要责任;被告唐建云驾车右转弯时虽“打了喇叭”但未能及时避让,其引起的险情虽没有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造成了原告张素梅遇险情避免两车直接相撞造成更大损失而致紧急避险受伤,其作为引起险情发生人应对张素梅的人身损害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张素梅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39,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人・天×20天),3、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人×20年×10%),4、护理费7637元(46,458元/年×60天÷365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1364.5元,7、住宿费1484元,8、辅助器具费163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合计122,940元。本案系原告张素梅因紧急避险造成自身损害,缺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件,本院对张素梅主张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素梅诉请的后期治疗费2017年10月11日已实际发生、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被告唐建云辩称的原告自己跌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原告单方造成的事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建云赔偿原告张素梅损失24,588元(122,940元×20%),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素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原告张素梅负担1310元,被告唐建云负担20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