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秦鲁超与魏尊秋、王超杰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鲁超,男,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威,男,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萍,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尊秋,男,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王超杰,男,汉族,住荣成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男,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秦鲁超与被告魏尊秋、王超杰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鲁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威、母萍,被告魏尊秋、王超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7)鲁1082执1378号裁定书承担的赔偿款452,689.65元、案件受理费5,795元、执行费10,845元,共计469,329.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在人和广场发生冲突,魏尊秋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恐吓未果的情况下,手持关公刀砍砸原告的鲁KXXXXX号捷达车的车顶及车窗玻璃,王超杰拖拽原告的身体并扇打原告面部,逼迫原告下车无果。原告在其人身安全遭遇重大威胁时,迫不得已为了逃命发动车辆前行,不慎与行人刘泉刚相撞,致使刘泉刚受伤。原告与刘泉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原告是为了维护自身人身安全而不得已采取的避险措施导致刘泉刚受伤。上述事实有(2016)鲁108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鲁108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现(2017)鲁1082执1378号执行通知书,判定原告赔偿刘泉刚836,689.6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795元、执行费10,845元。现刘泉刚已经死亡,其主张的终身护理费384,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剩余款项共计469,32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赔偿款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尊秋、王超杰辩称,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原告驾车驶离现场200多米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紧急避险要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魏尊秋到达人和广场,在秦鲁超驾驶的鲁KXXXXX号捷达车内与秦鲁超讨论收貂事宜,期间秦鲁超驾车前行,被魏尊秋叫停。陈超随后到达人和广场进入秦鲁超车内与秦鲁超继续讨论收貂一事,后陈超、魏尊秋先后下车,魏尊秋不准秦鲁超驾车前行,秦鲁超未听从,魏尊秋遂持“关公刀”砍砸秦鲁超的捷达车的车顶及车窗玻璃,要求秦鲁超立即下车,秦鲁超拒绝下车。魏尊秋遂让王超杰将秦鲁超叫下车,王超杰拖拽秦鲁超的身体并扇打其面部,逼其下车未果。后秦鲁超突然发动车辆前行,因王超杰站在秦鲁超的主驾驶门边上,被秦鲁超的车门夹带前行。秦鲁超高速驾车前行200米左右与行人刘泉刚相撞,后又撞到绿化带的树上才将车停下,此次事故导致刘泉刚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右侧肩胛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右侧腓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刘泉刚颅脑受到严重器质性损伤。2016年4月13日,刘泉刚起诉秦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9月14日,(2016)鲁108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鲁超赔偿刘泉刚各项损失共计836,689.65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紧急避险,被告魏尊秋、王超杰应否对刘泉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而采取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本人、他人民事权益面临紧急的危险;2、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须避险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在魏尊秋持“关公刀”砍砸秦鲁超的捷达车的车顶及车窗玻璃,王超杰拖拽秦鲁超的身体并扇打其面部的情形下,秦鲁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威胁,但秦鲁超突然驾车高速前行,驶离现场200米左右后与行人刘泉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泉刚身体受到重大伤害。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秦鲁超在驾车驶离现场200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在此情形下,秦鲁超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秦鲁超并非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采取的避险措施。从另一方面来讲,秦鲁超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造成了行人刘泉刚身体的重大伤害,远远超出了紧急避险所要求的必要限度的限制条件。综上所述,秦鲁超所主张的紧急避险,不符合紧急避险关于“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未超出必要限度”的构成要件,故秦鲁超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鲁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秦鲁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超

二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