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某2的母亲和王某1于早年离婚,2004年王某1与案外人丁某某登记结婚。王某1患有XXX疾病,为此曾于1998年和2008年先后两次入住上海市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09年8月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一级XXX残疾人。在2008年王某1起诉丁某某离婚案件中,王某2曾作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王某1与丁某某在2015年离婚后,经居委会通知,王某2办理了监护人变更手续,成为王某1监护人。
涉案死者陈某2系两原告之子,出生于1994年12月,外省市农业家庭户籍。陈某2于2012年9月始就读于XXX学院本科,于2016年毕业,毕业后入职上海韩摄摄影有限公司。2016年6月,陈某2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与王某1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王某1所居住的本市徐汇区汇成苑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天井搭建间,与王某1共同居住一户。2017年4月8日9时许,王某1在上述房屋内使用菜刀砍切陈某2头颈部,致陈某2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日公安机关至现场将王某1抓获。同年4月28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认为,王某1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时及目前处于患病期;王某1对涉案杀害陈某2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据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将王某1释放及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同年6月15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作出(2017)沪0104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某1予以强制医疗。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另查明,事发后王某4于2017年4月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04年还是2005年,具体我记不清了,我哥哥因为XXX疾病去徐汇区龙华西路精神病医院就医,2009年还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出院之后没有去医院看过,就是我们去帮他配药给他吃”“他现在的监护人是他女儿王某2,以前是他老婆,他和他老婆已经离婚两年多了。他女儿王某2现在住在杨浦区,平时一个月来看他一次”“我哥哥自从2009年从精神病医院出来后,就没有服用过精神类药物,平时给人的感觉还是比较正常的。今年清明节的前几天,我感觉他精神方面有点不正常了,我就打电话给他女儿王某2,让她过来看看她父亲,并且把我哥哥的医保卡什么的骗到手,由我帮他到医院去配精神类药物。平时就由我负责给他送药,一天两次”。王某2于2017年4月1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1994年父亲和我母亲章某某离婚,当年我家延安东路的老房子动迁,父亲和我搬到徐汇区汇成一村XXX号XXX室居住,母亲搬到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我和父亲同住一年后搬到母亲处居住,大约1997年左右,我父亲和丁某某同居。同居后几年我父亲突然患精神偏执症,到徐汇区精神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004年4月,我和父亲把汇成一村XXX号XXX室房子卖掉,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汇成四村XXX号XXX室,之后父亲和丁某某结婚了。直到一年前,父亲和丁某某离婚了,因为父亲是精神病人,没有法定监护人了,居委会就通知我到居委,办理了我成为我父亲法律监护人的手续”“我每周都和我父亲电话互相联系,基本上每个月都去父亲家里看他,陪他购物日常生活,这段时间我觉得我父亲反映正常的”“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一个陌生的手机电话打过来,是我父亲的声音,他就说这是我的租客的电话,我父亲还让我去看他,之后一个青年男子就接过电话,他就说他是租客,我也跟这个租客说了几句,我告诉他我父亲是一个人住在那里的,希望他平时相互关心一下,平时有什么事情也可以打我电话。并也知道这个租客是个大学生,毕业就住到我父亲房子里的天井里面;接着我过了两天就去了我父亲家里,我陪他吃饭散步,他还一切正常,但是之后隔了一两天就又打电话叫我过去陪他,我叔叔王某4也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有点不正常,我去了我父亲家一次,我和我叔叔就想让我父亲去医院看病,我父亲不肯去,我就让我叔叔到徐汇精卫中心配药给我父亲吃,然后我叔叔就每天两次上门送药给我父亲吃。4月3日的时候,我还咨询市、区两家精卫中心,咨询他们怎么让我父亲住院治疗,他们就告诉我让我家属自己送过去,或者打110去送,我父亲没有明显不正常,所以我也没打110强制送我父亲去。4月5日,我曾经打电话到汇成居委会联系了一个居委干部王某3,我就把我父亲的不正常的情况跟她讲了,并说我这几天不在上海,希望居委会多关心关心我父亲,王某3讲好的,居委会会每天去看我父亲的”“2017年4月初的时候,我曾经在电话、微信、短信里告诉过我父亲的房客陈某2,我父亲是精神病患者,曾经住院治疗,让陈某2注意点,我还告诉他我叔叔每天会送药来给我父亲吃的,陈某2就说知道了,他别的也没说什么”。
再查明,为参加本案庭审,两原告及陈某2哥哥陈3来沪,为此三人单程火车票费为1,606.50元。两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1实施了杀害陈某2的行为,剥夺了陈某2的生命,两原告作为陈某2父母有权提起本案侵权赔偿之诉。由于王某1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处于患病期,故应认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王某2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相关赔偿款项则应先从王某1财产中给付,不足部分则由王某2赔偿。王某2作为王某1监护人,明知王某1事发前行为已有异常,仍未采取有效方式将王某1送医,故不能认定其已尽到监护义务,同时王某2认为陈某2自身也有责任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故王某2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1杀害陈某2的行为虽涉及刑事侦查及诉讼程序,但因其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予以强制医疗,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确认,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受害人陈某2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在沪就读大学本科四年,毕业后留沪就业,故两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相关损失。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本院分别确认为39,022.50元及1,153,8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调整确认为5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213元。关于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关于住宿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应支出单据,故不予认定。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纠纷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