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陈某1、罗某某与王某1、王某2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男,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平,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女儿),汉族,住同上。

被告:王某2,身份情况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罗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亮、卞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1、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39,022.5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伙食费7,500元、住宿费7,500元、律师费5,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涉案死者陈某2系两原告次子,于2016年6月毕业于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同年7月1日就职于上海嘉豪投资有限公司下属上海韩摄摄影有限公司。2016年6月陈某2通过房屋中介,租住被告王某1位于本市徐汇区汇成苑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天井房,王某1亦居住于该房屋。2017年4月8日上午,王某1因精神病病发,在上述房屋内用菜刀砍切陈某2头部,致陈某2失血性休克死亡。在王某1涉嫌故意杀人案件中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发时王某1处于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病期,对本案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建议医疗监护措施。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决定,撤销王某1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同年5月25日,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决定对王某1实施强制医疗。两原告认为,王某2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就陈某2的死亡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的,可减轻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王某1系社区在册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居委会工作人员对其有定期的走访和情况掌握,其曾经的两次住院治疗均是家属报警后送医,事发前在王某1精神有异样时,与其同住汇成小区的弟弟王某4也从王某1处骗来医保卡为其配药,故王某1的病情是公开的,家属并无隐瞒的情况。王某2虽系王某1女儿,但在其年幼时父母即离婚,其是判归母亲抚养,由于母亲亦需王某2照顾,故其不可能一直陪伴王某1,由王某4日常代为照看亦属常情。且王某2平时不断在经济上贴补王某1的生活和医疗费用,有空即从外区赶来陪同、关心王某1。故王某2已尽到了相应监护人义务。其次,本案受害人陈某2通过房屋中介租赁王某1房屋,租赁部位是天井搭建的违章建筑,两人同住一套房内有经常性的密切接触,陈某2对于王某1患有XXX疾病且事发时有发病的征兆和表现应是明知的,对于王某1事发前精神异常情况,王某2和陈某2亦有沟通。但陈某2却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而没有选择离开租住房屋,未能避免不幸事件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责任。再次,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刑事杀人案件所引发,作为犯罪行为人的王某1经鉴定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目前法院也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对王某1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故本案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认定相关赔偿项目。且受害人陈某2系农业家庭户籍,生前在沪工作未满一年,依照相关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某2的母亲和王某1于早年离婚,2004年王某1与案外人丁某某登记结婚。王某1患有XXX疾病,为此曾于1998年和2008年先后两次入住上海市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09年8月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一级XXX残疾人。在2008年王某1起诉丁某某离婚案件中,王某2曾作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王某1与丁某某在2015年离婚后,经居委会通知,王某2办理了监护人变更手续,成为王某1监护人。

涉案死者陈某2系两原告之子,出生于1994年12月,外省市农业家庭户籍。陈某2于2012年9月始就读于XXX学院本科,于2016年毕业,毕业后入职上海韩摄摄影有限公司。2016年6月,陈某2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与王某1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王某1所居住的本市徐汇区汇成苑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天井搭建间,与王某1共同居住一户。2017年4月8日9时许,王某1在上述房屋内使用菜刀砍切陈某2头颈部,致陈某2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日公安机关至现场将王某1抓获。同年4月28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认为,王某1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时及目前处于患病期;王某1对涉案杀害陈某2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据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将王某1释放及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同年6月15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作出(2017)沪0104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某1予以强制医疗。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另查明,事发后王某4于2017年4月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04年还是2005年,具体我记不清了,我哥哥因为XXX疾病去徐汇区龙华西路精神病医院就医,2009年还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出院之后没有去医院看过,就是我们去帮他配药给他吃”“他现在的监护人是他女儿王某2,以前是他老婆,他和他老婆已经离婚两年多了。他女儿王某2现在住在杨浦区,平时一个月来看他一次”“我哥哥自从2009年从精神病医院出来后,就没有服用过精神类药物,平时给人的感觉还是比较正常的。今年清明节的前几天,我感觉他精神方面有点不正常了,我就打电话给他女儿王某2,让她过来看看她父亲,并且把我哥哥的医保卡什么的骗到手,由我帮他到医院去配精神类药物。平时就由我负责给他送药,一天两次”。王某2于2017年4月1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1994年父亲和我母亲章某某离婚,当年我家延安东路的老房子动迁,父亲和我搬到徐汇区汇成一村XXX号XXX室居住,母亲搬到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我和父亲同住一年后搬到母亲处居住,大约1997年左右,我父亲和丁某某同居。同居后几年我父亲突然患精神偏执症,到徐汇区精神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004年4月,我和父亲把汇成一村XXX号XXX室房子卖掉,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汇成四村XXX号XXX室,之后父亲和丁某某结婚了。直到一年前,父亲和丁某某离婚了,因为父亲是精神病人,没有法定监护人了,居委会就通知我到居委,办理了我成为我父亲法律监护人的手续”“我每周都和我父亲电话互相联系,基本上每个月都去父亲家里看他,陪他购物日常生活,这段时间我觉得我父亲反映正常的”“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一个陌生的手机电话打过来,是我父亲的声音,他就说这是我的租客的电话,我父亲还让我去看他,之后一个青年男子就接过电话,他就说他是租客,我也跟这个租客说了几句,我告诉他我父亲是一个人住在那里的,希望他平时相互关心一下,平时有什么事情也可以打我电话。并也知道这个租客是个大学生,毕业就住到我父亲房子里的天井里面;接着我过了两天就去了我父亲家里,我陪他吃饭散步,他还一切正常,但是之后隔了一两天就又打电话叫我过去陪他,我叔叔王某4也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有点不正常,我去了我父亲家一次,我和我叔叔就想让我父亲去医院看病,我父亲不肯去,我就让我叔叔到徐汇精卫中心配药给我父亲吃,然后我叔叔就每天两次上门送药给我父亲吃。4月3日的时候,我还咨询市、区两家精卫中心,咨询他们怎么让我父亲住院治疗,他们就告诉我让我家属自己送过去,或者打110去送,我父亲没有明显不正常,所以我也没打110强制送我父亲去。4月5日,我曾经打电话到汇成居委会联系了一个居委干部王某3,我就把我父亲的不正常的情况跟她讲了,并说我这几天不在上海,希望居委会多关心关心我父亲,王某3讲好的,居委会会每天去看我父亲的”“2017年4月初的时候,我曾经在电话、微信、短信里告诉过我父亲的房客陈某2,我父亲是精神病患者,曾经住院治疗,让陈某2注意点,我还告诉他我叔叔每天会送药来给我父亲吃的,陈某2就说知道了,他别的也没说什么”。

再查明,为参加本案庭审,两原告及陈某2哥哥陈3来沪,为此三人单程火车票费为1,606.50元。两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1实施了杀害陈某2的行为,剥夺了陈某2的生命,两原告作为陈某2父母有权提起本案侵权赔偿之诉。由于王某1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处于患病期,故应认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王某2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相关赔偿款项则应先从王某1财产中给付,不足部分则由王某2赔偿。王某2作为王某1监护人,明知王某1事发前行为已有异常,仍未采取有效方式将王某1送医,故不能认定其已尽到监护义务,同时王某2认为陈某2自身也有责任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故王某2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1杀害陈某2的行为虽涉及刑事侦查及诉讼程序,但因其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予以强制医疗,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确认,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受害人陈某2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在沪就读大学本科四年,毕业后留沪就业,故两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相关损失。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本院分别确认为39,022.50元及1,153,8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调整确认为5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213元。关于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关于住宿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应支出单据,故不予认定。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纠纷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罗某某丧葬费39,022.5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213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51,075.50元(该赔偿款项从王某1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王某2给付);

二、驳回陈某1、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70元,减半收取计8,285元,由陈某1、罗某某承担255元,王某2承担8,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强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