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李保军与长春市桂林商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保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桂林商厦,工商注册地: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29号。

原告李保军与被告长春市桂林商厦(以下简称桂林商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桂林商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29-2号,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归李保军所有;2.判令桂林商厦立即为李保军办理产权手续;3.诉讼费由桂林商厦承担。事实及理由:1994年6月,李保军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桂林路29-2号,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因桂林商厦改造被拆迁,并在1996年回迁分给李保军1层102号房屋,面积45平方米,李保军在此经营至今。1999年,桂林商厦在李保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产权办理到桂林商厦名下,后李保军多次要求其办理产权手续未果,故诉讼来院。

桂林商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与桂林商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吉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桂林商厦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28号,长房权字第10301XXX号房屋中包含李保军的回迁房屋(以实测面积为准)”,该判决书于2016年4月9日生效。

另查,长房权字第103011XXX号房屋现正处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阶段。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2016)吉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桂林商厦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28号,长房权字第103011XXX号房屋中包含李保军的回迁房屋(以实测面积为准),因此李保军应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李保军现未取得涉诉房屋的物权登记,故其尚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对李保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该房屋现正处于法院查封阶段,不具备办理更名过户的条件,因此对李保军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保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5.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李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邢晓冬

人民陪审员梁大鹏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