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夏培哲与夏钰涵、夏艳强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培哲,男,汉族,2013年11月23日生,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李会会,女,汉族,1990年2月19日生,住。系夏培哲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钰涵,女,汉族,2012年11月2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夏艳强,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住商水县。系夏钰涵之父。

被告:付丹丹,女,汉族,1986年4月10日生,住商水县。系夏钰涵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夏培哲诉被告夏钰涵、夏艳强、付丹丹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培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54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夏培哲在闫庄村村东路边与夏浩轩、夏钰涵玩耍时,原告夏培哲的右眼受伤,后原告认为导致原告夏培哲右眼受伤的只是夏浩轩一方,但是经贵院审理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豫162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认定与被告夏钰涵有关,被告夏钰涵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此案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16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这一事实,该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夏培哲的右眼受伤严重,从来没有放弃该40%的民事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夏钰涵、夏艳强、付丹丹辩称,该案系重复立案,原一、二审均对本案做出了已经生效的判决结果,在原来的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中,原告表示所受伤害不是本案的被告所致,不要求被告给予任何赔偿,该表示视为合同的一种,合同分口头和书面协议,在庭审中明确放弃权利的是一种合同约定,原告的再次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豫162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16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按照中院的判决认定依法享有诉权,而且从一审二审中以及庭审笔录,原告从来没有放弃对被告的诉求,在二审庭审中原告方的本人家属,在庭审中都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尊重法院判决,并没有放弃对被告赔偿的权利,只是对原审中的认定有争议;证明本案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在商水县××闫庄村被告夏钰涵、夏艳强、付丹丹家门外东路边,原告夏培哲、被告夏钰涵及夏令辉、刘彦彦的儿子夏浩宇在一起玩耍时,原告夏培哲的右眼受伤。原告夏培哲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是:2017年1月27日至2月14日(计18天);2017年5月15日至5月19日(计4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42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经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评定原告右眼安装义眼的费用计148000元。原告受伤支出鉴定费1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的母亲在上海上班,每月工资5041元。

同时查明:原告夏培哲的出生年月日为201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夏钰涵的年月日为2012年11月2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夏培哲、被告夏钰涵及夏浩轩在一起玩耍,导致原告夏培哲的右眼受伤,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据原告右眼的受伤究竟是被告夏钰涵及夏浩宇哪一方所致,被告夏钰涵与夏浩宇应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夏钰涵与夏浩宇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浩宇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2017)豫162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16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责任的划分、三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已经生效的(2017)豫162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16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为388617元,三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55446.8元(388617元X40%)。关于三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立案,原告已放弃诉权,因原告的诉权在生效的(2018)豫16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钰涵的监护人夏艳强、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给原告夏培哲各项损失共计15544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原告夏培哲已预交,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由被告夏艳强、付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立军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