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323号

  原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
  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晖,该行员工。
  原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张家港中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彪、张家港中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兑汇票票据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济往来中,收到付款行为张家港中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2月31日,到期日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向张家港中行提示承兑时遭到拒绝。我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后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依据票据法,我公司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家港中行辩称,1、我行作为承兑人在银行汇票出票日已经签章承兑,晨鸣公司要求的是提示付款并非承兑;2、我行因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有涂改要求提供记载人的签章证明,晨鸣公司没有提供,不能证明晨鸣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汇票,我行可以拒绝付款;3、因我行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是否返还晨鸣公司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晨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托收凭证各一份、洛阳市群鹏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张家港中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出票人张家港旭勉毛纺织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25627833,收款人为华芳集团毛纺织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付款行张家港中行。张家港中行使用带有编码为10xxx201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在承兑行处签章,表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其付款。
  之后,汇票经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华芳集团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背书给第一被背书人苏州市华宝厨饰有限公司。后汇票依次被背书给第二被背书人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洛阳市群鹏商贸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为晨鸣公司。汇票到期日前,晨鸣公司持票通过其开户行向张家港中行提示付款,因汇票中填写的第一被背书人“苏州市华宝厨饰有限公司”中的“饰”字存在涂改添写痕迹,张家港中行要求晨鸣公司提供背书单位的证明,因晨鸣公司未能提供,张家港中行在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30日向晨鸣公司开出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票款。此后张家港中行一直没有向晨鸣公司付款。该行未收取过对该汇票进行保全的法律文书和他人的付款申请。
  晨鸣公司提供了第三、第四被背书人为汇票背书出具的证明,并陈述是从第四被背书人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取得汇票,票款是晨鸣公司供货的回款。
  本院认为,晨鸣公司通过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获得汇票,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且至今无其他人向张家港中行主张票据权利,晨鸣公司应是正当的持票人。晨鸣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30日前要求张家港中行支付票款被拒,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该票据的权利时效即2017年6月30日,且本案票据存在记载事项欠缺并未能补证,晨鸣公司因此二种情形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其尚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张家港中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金额相当的利益。晨鸣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晨鸣公司审理中表示自愿负担,并无不当,可按此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一款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余爱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