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川松龄哈瑞奎师那瑜伽健身中心诉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淄川松龄哈瑞奎师那瑜伽健身中心诉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淄川松龄哈瑞奎师那瑜伽健身中心。
经营者:赵凡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931372XU。
法定代表人:明曰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川松龄哈瑞奎师那瑜伽健身中心与被告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松龄哈瑞奎师那瑜伽健身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赵阳,被告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川松龄哈瑞奎师那瑜伽健身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0万元;2.要求赔偿自票据到期日2017年2月28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损失,诉讼费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因业务往来从案外人淄博市淄川区宝山水泥厂惠民分厂取得票号为00100062/21616932,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申请兑付被拒绝,原告又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100万元。
被告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对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票据流转情况审查,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且原告应自行负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
原告淄川松龄哈瑞奎师那瑜伽健身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本案被告及山东齐鲁华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涉案承兑汇票因被法院冻结及背书不连续未兑付;3.本院(2017)鲁0306民初3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实王某诉宋永辉案涉案承兑汇票被冻结,后因双方和解被解除冻结;4.山东惠民旺座工贸有限公司及淄博市淄川区宝山水泥厂惠民分厂证明各一份,证实涉案票据因业务关系流转至本案原告处;5.宋永辉起诉杨志粮票据纠纷的起诉状一份、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的涉案票据流转情况说明一份;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退票理由书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对上述1、2、3、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其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对5号证据,因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故对认定的事实方面难以证明其真实性;对6号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单方作出的说明,应以证据体现票据的真实流转情况,以证实原告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
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1、2、3、4、7号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5号证据,因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对6号证据,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作出的说明,故对5号、6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2017)鲁0306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对证人王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王某证实,滨州祥碇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刚是其哥哥,其在滨州祥碇邦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任职总经理,票号为00100062/21616932,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付给山东齐鲁华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因其给该分公司做的设备制作维修工程,该分公司就用这张商业承兑汇票给其支付工程款。大约是2016年9、10月份,其将这张汇票以借款的形式转给宋永辉,后来与宋永辉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达成和解。对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民事调解书及宋永辉从王某处取得涉案票据亦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00100062/21616932,票据金额为100万元,付款人为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周村支行,收款人为山东齐鲁华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山东齐鲁华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因业务关系将汇票转给滨州祥碇邦化工有限公司,滨州祥碇邦化工有限公司王某将该票据以借款的形式转给由宋永辉。王某与宋永辉因该票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冻结涉案承兑汇票,后因双方和解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对该汇票的冻结。宋永辉将该票据转给山东惠民旺座工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山东惠民旺座工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给淄博市淄川区宝山水泥厂惠民分厂用于支付货款。淄博市淄川区宝山水泥厂惠民分厂为方便支取款项,将该票据转给淄川松龄哈瑞奎师那瑜伽健身中心,原告成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山东齐鲁华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山东惠民旺座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宝山水泥厂惠民分厂均未背书。原告到淄川农商行岭子支行委托收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该票据被法院冻结及背书错误为由拒绝兑付,原告又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本应享有票据权利,因其票据背书不连续未兑付,但原告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齐鲁华信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川松龄哈瑞奎师那瑜伽健身中心与未支付的票据(票据号码为00100062/21616932)金额相当的利益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淄川松龄哈瑞奎师那瑜伽健身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钦明
审 判 员 石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