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上海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乐余镇向群经济合作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上海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乐余镇向群经济合作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0303号

  原告:上海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余镇向群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周建兴,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国,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好公司)与被告乐余镇向群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向群合作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被告向群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国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号:10300052/26699304、承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乐余支行,出票日期2016年12月5日,到期日期2017年6月5日,出票人张家港市乐余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张家港市乐民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承兑行告知该汇票已被法院止付。后经查明:该汇票被乐余镇向群经济合作社申请公示催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汇票款项10万元已被乐余镇向群经济合作社领取。原告认为,被告虚构遗失的事实,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取得票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票据权利,为此起诉。
  被告向群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虚构遗失的事实,并且是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票据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本案诉争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6699304,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乐余支行,出票日2016年12月5日,到期日2017年6月5日。现票据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为张家港市乐余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乐民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是宁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商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蹇乐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清蓝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蹇乐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1日,被背书人张家港市乐民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权利转让给向群合作社,未进行背书。后向群合作社因故遗失票据,于2017年1月12日,以上述汇票被盗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向群合作社的公示催告申请后,于2017年1月23日刊登公告,因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于同年6月21日宣告案涉汇票无效,向群合作社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向群合作社于2017年7月8日通过其开户行托收了案涉票据利益10万元。
  皖好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因与苏州德迈科电气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取得案涉汇票。2017年6月8日,皖好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宝昌支行向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乐余支行委托收款,付款行以法院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后因故未能及时向本院申报权利。现起诉来院要求向群合作社返还票据利益。
  以上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苏0582民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并未对权利争议进行实质审查,只是恢复了公示催告申请人作为持票人的形式资格。在有证据表明实质票据权利人并非该申请人时,理应将票据权利回归该实质票据权利人,该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获得票据利益的,亦应将该利益返还实质票据权利人。本案原告在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通过支付对价、背书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系案涉票据的实质票据权利人,被告取得案涉票据利益10万元,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返还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票据遗失后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申报,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利益存在恶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余镇向群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乐余镇向群经济合作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狄丽娜
书记员杨青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