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4民初1553号

  原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109210071。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凌飒,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62086309。
  负责人:沈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芬,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军、史凌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计280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浙江世纪华通车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浙江世纪华通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3年12月27日开具编号为30200053/2280733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28009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后因原告相关人员的疏忽,遗失了上述汇票,且也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经与被告核实,被告确认该汇票真实,但认为该汇票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拒绝付款,被告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原告并未到被告的营业部提示付款;2、原告对其持有的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原告是否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请法院予以确认,且导致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遗失汇票而引起,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与浙江世纪华通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浙江世纪华通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以证明浙江世纪华通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开具一份编号为30200053/22807339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向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汇票载明的票据金额为2800900元,浙江世纪华通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原告为收款人,被告为付款人/承兑人,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等内容;
  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明浙江世纪华通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28009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付款行为被告。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要求法院予以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浙江世纪华通车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浙江世纪华通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3年12月27日开具编号为30200053/2280733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28009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后因原告相关人员的疏忽,遗失了上述汇票,且也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涉案汇票经被告鉴定为真,汇票项下的款项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驶而消灭。本案中,从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27日至今已超过二年,此期间无其他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或票据利益返还权,原告也提交了其获得票据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系合法持有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已经不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应返还原告票据款2800900元。因本案系原告遗失汇票所致,故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一款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80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07元,由原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洪来
人民陪审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