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原告于明仙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荆门市德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明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权,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龙,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系荆门市东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告:荆门市德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明仙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东宝环卫处”)、荆门市德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权、被告东宝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575.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派遣到东宝环卫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1月30日8时10分许,原告在象山一路菜市场门口清扫道路时,倒退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处与该摩托车前轮碰撞摔倒,当即被送到康复医院治疗,次日转市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多发股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因无法垫付医疗费,住院10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160.4元,保险公司赔付10217.61元,下余5943.3元不予赔偿,并出具医学证明休息3个月。后经市交警支队东宝大队勘察,否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为意外受伤。后申请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为原告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不予认定工伤。2016年10月14日,经荆门市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东宝环卫处辩称:1、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单位只是用工单位,德昌公司才是用人单位,应由德昌公司承担雇主责任;2、原告诉讼赔偿金额过高,且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退休前无论是否与我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德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的伤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原告是成年人,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虽然交警认定为意外事故,我公司认为应当是交通事故,应待交通事故先予赔偿后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起仲裁裁决,而非诉讼;4、原告的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恒定,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内容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被告东宝环卫处与被告德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德昌公司根据东宝环卫处要求向东宝环卫处派遣劳务人员,为东宝环卫处提供劳务服务;派遣劳务人员在东宝环卫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工亡或患职业病,东宝环卫处应注意保护现场积极组织抢救,及时通知德昌公司,并协助德昌公司办理工伤待遇手续事宜,另外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医疗费,工伤基金不支付的工伤待遇或商业险、雇主责任险等不予报销的等),由东宝环卫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

2015年8月30日,原告于明仙与德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德昌公司派遣于明仙到东宝环卫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于明仙同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的伤害,德昌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荆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于明仙同意德昌公司为自己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德昌公司,用于于明仙在为德昌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

2016年1月30日8时10分许,于明仙在象山一路与象山市场东侧河路交叉路口向后倒退清扫路面垃圾时,未注意停在身后的两轮摩托车,致使后退中与摩托车碰撞摔倒,当即被送往康复医院治疗,次日转市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0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6160.91元。2016年2月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出具证明,该次事故定性为意外事故。2016年10月1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于明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于明仙受伤后,德昌公司按每月144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6年2月至6月的工资。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东宝环卫处为于明仙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0217.61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明仙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德昌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属德昌公司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德昌公司与原告于明仙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关于原告于明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伤害,德昌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的约定,排除了于明仙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对于原告于明仙要求德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德昌公司与东宝环卫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仅对工伤、工亡或患职业病的情形下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劳务关系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故对原告于明仙要求东宝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于明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街道清扫过程中,应对周边情况保持高度警醒,而于明仙向后倒退清扫,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摔伤后果,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德昌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于明仙自行承担30%责任。

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于明仙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及保险理赔的费用清单等材料佐证,可确认尚有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943.3元未能得到清偿;于明仙主张的中药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德昌公司已经按照每月1445元的标准实际支付了2016年2月至6月的工资,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按照2017年服务行业标准89.5元/天计算,住院10天,共计895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10天,共计500元;五、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117544元(29386X20X20%);六、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证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伤情,均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明仙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因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于明仙各项损失总额为134642.3元。根据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4249.61元。本案中,东宝环卫处为于明仙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为于明仙,因此其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残疾赔偿金10000元不能在德昌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

至于于明仙与德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关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荆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约定,因本案系于明仙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因该协议引起,故被告关于原告应提起仲裁裁决,而非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门市德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明仙各项费用94249.61元。

二、驳回原告于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原告于明仙负担1154元,被告荆门市德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军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古立萍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