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无锡市宏星化纤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无锡市宏星化纤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3民初6645号

  原告:无锡市宏星化纤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星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锦。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负责人:蒋学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宏星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宏星公司)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锦,被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无锡市三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机电公司)因买卖交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三盛机电公司向原告转让一张出票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票号为313xxx0745649,出票人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即本案被告。该汇票经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背书给扬中荣昌汽配有限公司,再由扬中荣昌汽配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三盛机电公司,最后由三盛机电公司直接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在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一直没有将汇票承兑,导致汇票过期失效,原告负责人在知道这一情况后及时联系了被告,但被告以汇票过期为由拒绝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虽然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承兑,导致汇票过期,但原告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请求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辩称:一、被答辩人持有的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超过二年期限未行使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被答辩人已丧失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
  二、在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持票人享有的民事权利需要相关法律文书确认权利人后,答辩人才能依据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票据利益权利人来支付票据利益。
  三、涉案票据因超过二年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过错责任在被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反而增加了答辩人管理成本,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诉讼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无锡市宏星公司因与三盛机电公司存在变频嚣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三盛机电公司购买变频嚣,三盛机电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退还原告3万元,原告取得出票人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付款行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收款人为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票号为313xxx0745649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二年内,原告未向被告或出票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涉案承兑汇票未进行兑付,票款存于被告方备付账户中。庭审中,原告述称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期限内,票据权利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没有行使权利,票据权利丧失。但原告有权请求承兑人即本案的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被告应当返还与未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一款(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返还原告无锡市宏星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票据利益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