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16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松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柏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
负责人:张德有,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洪威,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
原告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程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分公司)劳动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柏秋、被告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库、罗洪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给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0元及利息;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后勤业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餐饮服务。其中派遣厨师24人,每人月工资2800元,服务员10人,每人月工资1500元。并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和三金一费税费等,合同价款488699元。服务地点在松原采气厂各作业区。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结算方式采用月度结算方式。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见承包合同。
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两份后勤业务承包合同期满履约结束,原告与被告单位派遣劳务工的合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也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纠纷。自2015年1月1日始,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派遣劳务工继续留在原岗位上工作,而被告与原告迟迟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直至2015年4月3日才与原告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而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并作出决定,全体劳务工解聘,导致原告无所适从,无法与派遣劳务工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和提前一个月通知派遣劳务工解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支付补偿金,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以致于出现包括原告派遣劳务工董连臣在内的二人到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现司法机关终审已就此作出裁决结果,判令原告赔偿董连臣等二人经济赔偿合计14400元。原告认为上述经济赔偿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14400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后勤业务承包合同,其实质是被告规定用工人数定岗定费定额,原告是赚取管理费与劳务人员签订合同后派遣到被告处出劳务,被告为避免工资成本过高影响奖金发放而用后勤业务承包字眼与原告签订合同,表面上是工作量承包,而合同实际性质是劳务派遣合同。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董连臣经济补偿金2800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导致原告无法与劳务派遣工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法院判决原告不与董连臣签订劳动合同,不提前一个月通知董连臣、吉春明解聘,支付赔偿金11600元,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油田分公司辩称:原告是用人单位,吉林油田分公司不是用人单位,而是用工单位,是接受劳务成果的单位。原告和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们没有义务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后勤业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六个违约条款中没有关于赔偿的条款。原告明知道被告清退社会用工,却没有通知劳务工,责任在于原告。另外,被告是否清退用工和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在法律意义上是两回事,劳务派遣公司不应该根据用工单位来决定自己的用工方式,对市场的判断问题,是经营者的水平和能力问题,不能把用工单位是否清退用工,作为自己签不签及解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相关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4月3日,油田分公司(松原采气厂)(甲方)与弘程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后勤业务承包合同,合同总则约定:甲方提供后勤业务服务工作量及业务服务标准,并对乙方业务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乙方负责提供业务服务人员,行使人员管理职能。相互协作,互利互惠。业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2、后勤业务承包服务工作量费用报价表,证明工作量费用总额为488699元。3、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209号、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董连臣、吉春明二人与弘程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弘程物业公司对本院判决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2016)吉07民终482号、48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程物业公司给付董连臣、吉春明二人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14400元,该款已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弘程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董连臣、吉春明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油田分公司与弘程物业公司签订的后勤业务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动者被退回后,导致弘程物业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由油田分公司承担,因此,油田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经济性裁员,将劳动者退回弘程物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弘程物业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董连臣、吉春明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弘程物业公司以劳动者被退回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承担责任,其要求油田分公司给付董连臣、吉春明二人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14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
人民陪审员韩尚力
人民陪审员鄂文超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