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孙长欢与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及郭品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欢,女,住东丰县东丰镇。

原审被告:郭品良,男,住东丰县东丰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女,住东丰县东丰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中,男,住东丰县东丰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梅,女,住东丰县东丰镇。

上诉人孙长欢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原审被告郭品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长欢、被上诉人郭艳梅、原审被告郭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保中、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长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所有权为孙长欢、郭品良所有。事实和理由:1.郭品良、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的诉讼目的具有明显恶意。王玉兰系郭品良姥姥,郭保中、郭艳梅系郭品良父母,该诉讼是为阻止孙长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郭品良、孙长欢的财产相对独立,郭品良常年经商,积累了大额财产,除涉案房屋外,郭品良、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尚有不动产十处,以及所开药店的商品、库存。3.案涉不动产产权清晰,依照《物权法》、《婚姻法》的规定,均应确认为孙长欢、郭品良的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登记在孙长欢、郭品良的名下,系家庭成员对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可,即使是郭品良父母投资,依照法律规定也应认定是对孙长欢、郭品良的赠予。一审以出资来源确认产权归属无法律依据且违反《物权法》、《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基本原则。

郭品良答辩称,本案人员均为原家庭成员,购买房屋是父母多年经营的收入,我自愿放弃对涉案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孙长欢所称我名下还有10处不动产是子虚乌有。

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三答辩人一生积蓄购买,与孙长欢无关,孙长欢对家庭收入毫无贡献,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用所有权没有根据。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孙长欢、郭品良名下,是在未经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违背了所有权人的意愿,孙长欢无理上诉,应予驳回。

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对四套房屋(1、座落于向阳路粮贸公司住宅楼97栋1-2,117.44平方米,与张国千各享有50%产权;2、座落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B栋1-74,103.35平方米;3、座落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B栋4-2-1,58.37平方米;4、座落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B栋4-2-2,55.36平方米)享有所有权;2、由孙长欢、郭品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保中与郭艳梅系夫妻关系,王玉兰系郭艳梅母亲,郭品良系郭保中、郭艳梅儿子,郭品良与孙长欢原系夫妻关系。郭品良与孙长欢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17日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在郭品良与孙长欢婚前共同经营天光药店,2011年8月8日,郭品良与孙长欢结婚,婚后由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与郭品良、孙长欢共同经营此药店,其药店的收益及家庭财产由郭品良掌管。2012年12月20日,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委托吉林省汇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位于向阳路粮贸公司住宅楼97栋1-2号,郭品良与张国千协商共同购买,并以156万元的价格竟拍成功,双方各获50%产权,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郭品良将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办到自己与孙长欢的名下,郭品良与孙长欢各拥有该房屋25%的产权。2016年1月16日,郭品良与尹仪秀达成协议,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尹仪秀的位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的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均登记在郭品良与孙长欢名下,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购买上述四套房产的房款均是由郭品良所掌管的家庭共有财产支付。2017年郭品良与孙长欢因离婚诉至法院,在分割本案诉争的财产时发生争议,故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以享有上述四套房产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孙长欢认为,该四套房屋是以郭品良的名义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郭品良与孙长欢的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品良与孙长欢婚前,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共同经营东丰镇天光药店,郭品良与孙长欢婚后,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将该药店经营交郭品良管理,其经营收入,除日常生活开销外,均由郭品良掌管,在此期间,郭品良先是通过与张国千竟拍,共同购买了位于向阳路粮贸公司住宅楼一套,并取得50%的产权;后又从尹仪秀手购买了位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三套房屋,该四套房屋的房款均由郭品良支付,上述四套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郭品良与孙长欢名下。郭品良与孙长欢婚后,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与郭品良与孙长欢共同经营天光药店,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与郭品良、孙长欢在经济上并不相互独立,该四套房产登记在郭品良与孙长欢名下,该四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无法认定是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单独所出,也无法认定是郭品良与孙长欢单独所出,而是由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与郭品良、孙长欢共同经营的天光药店所得利润及共有的家庭财产所支付,即该四套房产有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的份额。孙长欢主张购买该四套房产全部由其与郭品良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其与郭品良名下,系他们夫妻共有财产,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孙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与郭品良、孙长欢所诉争的四套房屋(1、座落于向阳路粮贸公司住宅楼97栋1-2,117.44平方米,与张国千各享50%产权;2、座落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B栋1-74,103.35平方米;3、座落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B栋4-2-1,58.37平方米;4、座落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B栋4-2-2,55.36平方米)的所有权由郭保中、郭艳梅、王玉兰、郭品良、孙长欢共同共有。二、驳回郭保中、郭艳梅、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品良、孙长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孙长欢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在郭品良、孙长欢离婚诉讼之中,因该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为郭品良、孙长欢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郭保中、郭艳梅、王玉兰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减少孙长欢的财产份额。2不动产明细一份,证明,郭保中、郭艳梅、王玉兰、郭品良名下还有多处不动产,郭品良、孙长欢的财产相对独立。如诉争的财产包含家族的共同出资,亦属于对郭品良、孙长欢的赠与。郭品良、郭艳梅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孙长欢系误读判决,证明不了孙长欢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对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本案证据,所涉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收入所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手续均为郭品良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均在郭品良、孙长欢名下。郭保中、郭艳梅、王玉兰在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声明或书面约定,证明此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落在郭品良、孙长欢名下,应认定为是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对郭品良、孙长欢的赠与。因此,该案涉房屋为郭品良、孙长欢共同财产。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郭品良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孙长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于向阳路粮贸公司住宅楼97栋1-2,117.44平方米,郭品良、孙长欢所享有产权份额部分的房屋、座落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B栋1-74,103.35平方米房屋、座落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B栋4-2-1,58.37平方米房屋、座落于建设大街康城家园B栋4-2-2,55.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为郭品良、孙长欢共同所有。

三、驳回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兰、郭保中、郭艳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王诣渊

审判员路美慧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