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粉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波,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亚,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明,该行职员。
原告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与被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农商村镇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琪,被告渝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亚、马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因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取得票号为32000xx1/20337xx3以及票号为32000xx1/20337xx4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金额均为10万元,付款行为被告。因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的持票人因为时效的经过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渝农商村镇银行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前也通过提示付款的方式要求我行支付票款,我行审查后认为该票据已经超过票据到期日三年,所以将票据予以退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我行支付票面金额的款项,我行同意在确权以后支付,因在本次纠纷中,我行并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腾发公司因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而取得票号为32000xx1/20337xx3以及票号为32000xx1/20337xx4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上述两张银行均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15日,出票人为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张家港市乐余东发物资经营部,承兑行为渝农商村镇银行。腾发公司持票时,该两张票据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为:张家港市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乐余东发物资经营部、腾发公司。由于腾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其未能自该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2018年2月13日,腾发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向渝农商村镇银行托收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渝农商村镇银行以票据已过时效为由拒绝付款。之后,腾发公司主张其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为由,要求承兑行渝农商村镇银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以上事实,有票号为32000xx1/20337xx3、32000xx1/20337xx4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证明》、《托收凭证》、《(退票)拒绝付款理由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仍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取得票据权利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票据利益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xxxx676。
审判员 肖建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