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天津市北辰区凯腾塑料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与天津市跨越车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北辰区凯腾塑料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与天津市跨越车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凯腾塑料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诸庄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孙有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跨越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金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凯腾塑料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凯腾五金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跨越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车业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腾五金制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跨越车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跨越车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关键是涉案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一审判决通篇没有提及该问题,属于审判方向错误。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局限于对一般民事债务案件的理解。本案中跨越车业公司取得涉案支票的背书是不连续的,因此该公司不享有案涉支票所记载的票据权利。此外,票据法上的对价必须是支付给其直接前手的,而凯腾五金制品厂并没有获得跨越车业公司支付的对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凯腾五金制品厂上诉请求。
  跨越车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凯腾五金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跨越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凯腾五金制品厂返还跨越车业公司票据利益250000元;2.诉讼费由凯腾五金制品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跨越车业公司持有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3××21,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收款人为跨越车业公司,出票账号00×××59,票面金额250000元,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凯腾五金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及马洪凯名章。
  一审庭审中,跨越车业公司自述,其与案外人天津天外天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天外天精公司欠付跨越车业公司货款,双方对账单有案外人天外天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郡签字确认,且跨越车业公司为案外人天外天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月22日,支票付款行天津农商银行静海台头支行向跨越车业公司出具证明:“天津市跨越车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前来我支行欲存入该张支票(票号03××21),由于该张支票已超出提示付款期限,因此我支行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凯腾五金制品厂对跨越车业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凯腾五金制品厂辩称向跨越车业公司提供转账支票的原因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转账支票用于抵押。凯腾五金制品厂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联,用途一栏虽写明借款,但该存根由凯腾五金制品厂保管,凯腾五金制品厂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凯腾五金制品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跨越车业公司与案外人天外天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存在对账。案外人马洪凯系天外天精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人,应为该公司员工。而凯腾五金制品厂提供的证人也证实马洪凯与凯腾五金制品厂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故对跨越车业公司主张凯腾五金制品厂以250000元转账支票清偿案外人天外天精公司债务一节,予以采信。跨越车业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依法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凯腾五金制品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利。据此,跨越车业公司要求凯腾五金制品厂返还票据利益250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市北辰区凯腾塑料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跨越车业有限公司票据款项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天津市北辰区凯腾塑料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凯腾五金制品厂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依法负有按照其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义务。被上诉人跨越车业公司在与案外人天外天精公司之间的商业活动中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获得相应的票据权利。被上诉人跨越车业公司因故逾期提示付款,丧失票据权利后,依法享有要求上诉人凯腾五金制品厂按照案涉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的权利。
  上诉人凯腾五金制品厂主张的被上诉人跨越车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及案涉票据背书不连续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腾五金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凯腾塑料五金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薛东超
书 记 员  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