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厂与中山市生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厂与中山市生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7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厂(原名为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L780041866。
  主要负责人:区丽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生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润林。
  上诉人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厂(以下简称鸿联厂)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生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月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7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联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鸿联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支票并非无效票据。涉案支票记载了支票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要事项,依据银行《退票通知书》,涉案支票的退票理由为出票日期错(即填写“贰零壹陆年捌月月贰拾陆日”),系不规范填写。但,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票据无效,而且《支付结算办法》附件《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可见,票据大写日期未按规范填写,银行可予受理,不属于无效票据。2.涉案支票既为有效票据,票据大写日期未按规范填写,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情形,在付款请求权未实现的情况下,鸿联厂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但鸿联厂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该票据追索权,导致超过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时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情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情况下仍享有民事权利,但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本就可能导致票据无效,换言之,从该条的文义来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以有效票据为前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为无效支票因为驳回鸿联厂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生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鸿联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生月公司返还票据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月公司登记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北路108号之三,登记股东为黄润林、梁钰娟。中山市卓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登记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北路108号之一,登记股东为梁栩娟、冯锡贤,冯锡贤任法定代表人。
  鸿联厂称其与卓远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卓远公司为支付尚欠货款向其交付中山农商银行支票1份。为此,鸿联厂提供2015年6月30日至7月29日送货单共计11份证明其向卓远公司供货事实。经查,前述送货单载明货物为电线电缆等五金配件,收货单位标注为“中山卓远”收货人一栏由“娟”等签收,送货单载明累计金额145255.69元(不含税),但送货单未加盖卓远公司印章。
  鸿联厂另称卓远公司与生月公司营业地点相近,生月公司股东梁钰娟与卓远公司股东梁栩娟是姐妹关系,黄润林、梁钰娟为夫妻关系,梁栩娟、冯锡贤亦是夫妻关系,故生月公司与卓远公司系关联公司,生月公司因代卓远公司支付货款向鸿联厂出具涉案支票,但鸿联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银行支票记载以下事项:支票号码314××××4430/30966633,出票日期“贰零壹陆年捌月月贰拾陆日”、出票金额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正)、用途货款、出票人签章生月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润林私章、付款行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头支行营业部,收款人补记鸿联厂。鸿联厂持前述银行支票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向付款行收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退票理由书》,该行以涉案支票“出票日期错”为由拒绝付款。鸿联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利益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持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至少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二,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其三,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效。涉案支票由生月公司开具,该支票亦已载明出票金额、出票人签章、收款人名称等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涉案支票填写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捌月月贰拾陆日”,显然,出票日期书写错误,并非是否按规范填写的情形,银行退票理由书亦已确认“出票日期错”。因此,出票日期书写错误,并非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情形,且出票日期不得更改,故前述银行支票应属无效。因涉案支票为无效票据,故鸿联厂基于支票所主张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生月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联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711元,由鸿联厂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加工厂于2017年8月29日经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厂。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联厂是否有权请求生月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3000元及利息。
  涉案支票记载了支票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要事项,其中,出票日期书写为“贰零壹陆年捌月月贰拾陆日”,因“捌月”错误书写为“捌月月”,被银行退票不予承兑。本院认为,一年十二个月份中只有一个八月,按照通常理解,捌月月即为八月份,并不会误认为其他月份,即“贰零壹陆年捌月月贰拾陆日”可以肯定即为“2016年8月26日”,并不会产生歧义,故涉案支票系不规范填写,不能据此认定该支票为无效票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利益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鸿联厂非法、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该支票,鸿联厂作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现丧失票据利益,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鸿联厂有权请求出票人生月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3000元。
  至于鸿联厂诉求从2016年8月26日始计算利息损失,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持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享有的是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范围。另外,其诉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鸿联厂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生月公司作为出票人,拒绝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其应从鸿联厂诉求之日起(即2017年7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鸿联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鸿联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7867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生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厂返还支票款33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金额为本金,从2017年7月7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711元,由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厂负担50元,中山市生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鹤山市沙坪鸿联五金制品线材厂负担48元,中山市生月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龙
审判员  陈亦和
审判员  姜新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肃
书记员刘晓婷
吴荍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