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北京超同步伺服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北京超同步伺服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负责人:倪文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同步伺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久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常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超同步伺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同步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常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益证据不足。承兑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承兑汇票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向法院提交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拒付理由书,并未提交其合法的案涉汇票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仅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票据利益错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汇票上所涉及的其他前手进行追偿,每一个前手都有付款的义务,不应当仅局限于上诉人,本案所涉的票据利益应当由上诉人和其他前手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超同步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同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因业务关系取得由广发银行常州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出票人为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2017年8月19日我公司委托建行北京密云工业开发区支行向广发银行常州分行解付票款,广发银行常州分行因超过汇票到期日两年拒绝付款。我公司认为虽然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超同步公司依然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发银行常州分行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本案诉讼费超同步公司自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2日,出票人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向收款人上海金泓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承兑汇票,承兑行是广发银行常州分行,票号为30600051/21413407,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是2015年2月22日。目前该汇票由超同步公司持有,该汇票背书连续,票面记载自收款人之后依次连续背书的顺序为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中农华威制药有限公司、山东齐发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冀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康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大连机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超同步伺服股份有限公司(即超同步公司)。超同步公司系最后被背书人。超同步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没有到银行及时承兑。2017年8月11日,超同步公司持涉案承兑汇票请求广发银行常州分行解付票款时广发银行常州分行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超过汇票到期日两年,请出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超同步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票号为30600051/21413407的银行承兑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但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超同步公司要求广发银行常州分行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常州分行辩称,超同步公司应向其他前手追偿,该院认为超同步公司有权选择向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故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广发银行常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超同步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超同步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广发银行常州分行是否应当向超同步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
本院认为,超同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发银行常州分行向其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其作为被背书人的票据一张,表明其系该票据持票人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据此规定,超同步公司基于案涉票据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规定,超同步公司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现其要求承兑人广发银行常州分行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发银行常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广发银行常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德升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