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张同亮、闫岩等与朱海兵、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等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同亮,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邳州市。

原告:闫岩,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邳州市。

原告:孙启兵,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住邳州市。

原告:丁郭(又名丁龙),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邳州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兵,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徐州市。

被告: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木镇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继红,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388号红森国际大厦C401-408,C422-426,C501。

主要负责人:石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同亮、闫岩、孙启兵、丁郭与被告朱海兵、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徐继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池州支公司”)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徐继红申请追加人寿财保池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人寿财保池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人寿财保池州支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原告张同亮、闫岩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马希文,被告徐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被告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璐,被告人寿财保池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采砂泵船损失暂定20万元(实际赔偿数额待评估后再行确定)。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采砂泵船损失53万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朱海兵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姬某的苏徐州货XXXX号船舶绑带四原告所有的采砂泵船从民便闸开往骆马湖桃花岛,在航行至桃花岛附近水域时,其绑带的采砂泵船左舷与停靠在该水域的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明达XXXX船尾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采砂泵船损毁、沉没。该事故经新沂市地方海事处出具的2016年第0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苏徐州货XXXX号船舶及绑带的采砂泵船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海兵、闫岩、张同亮是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明达XXXX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徐继红是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打捞费用起诉至法院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采砂泵船损失无法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继红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船舶属于停泊状态,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我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方船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如法庭认定我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徐继红辩称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池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XX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即便承担责任,请求赔偿权利主体应是XXXX公司行而不是原告;3.事故发生时,明达XXXX船舶只有徐继红一人在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事故系被保险船舶配员不足造成,属于保险事故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事故发生时,明达XXXX船舶未按规定显示信号,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5.涉案采砂泵船是非机动船,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非机动船不负碰撞触碰责任;6.被告保险公司即便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每次碰撞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

被告朱海兵未予答辩。

本案事实已为本院生效的(2016)苏03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人寿财保池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涉案船舶具体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而人寿财保池州支公司与被告徐继红、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2,四原告船舶经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涉案采砂泵船在事故发生前的船体价值为672000元,采砂设备的价值为278000元,即采砂泵船总体价值为950000元,现有残值为420000元。故涉案船舶具体损失数额为530000元(672000+278000-420000)。

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已为本院生效的(2016)苏03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四原告损失应分别由被告朱海兵、徐继红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继红与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朱海兵赔偿212000元(530000×40%),被告徐继红与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59000元(5300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同亮、闫岩、孙启兵、丁郭损失212000元;

二、被告徐继红与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同亮、闫岩、孙启兵、丁郭损失159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同亮、闫岩、孙启兵、丁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评估费17600元,合计26700元,由四原告负担8010元,被告朱海兵负担10680元,被告徐继红与池州市明达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欣广

人民陪审员徐雷

人民陪审员马树松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