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张爱萍与李俊鑫、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爱萍,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鑫,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南星桥第一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5257X2。

法定代表人:俞富明。

被告:王孝三,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爱萍与被告李俊鑫、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王孝三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自强、被告李俊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王孝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8271元(具体金额及责任比例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早上,原告因船首撞损停泊在长兴县小浦龙门码头对面的主航道上让被告李俊鑫维修。当时船首朝上游,李俊鑫为维修方便将原告的船舶用钢筋与船首前方作电焊维修使用。原告站在李俊鑫船上观看。9时30分许,被告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由船长王孝三驾驶从长兴县小浦驶往上海途经该水域,因受船舶涌浪影响,引起原告摇晃,失去平衡,造成原告左手中指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俊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调解未果,故纠纷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俊鑫辩称,1、对原告起诉书中诉称2016年9月26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孝三驾驶的船舶涌浪导致原告失去平衡掉落河道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受伤也是在爬出水时夹伤。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应该站在修船平台,且站立不稳存在过错,被告王孝三驾驶船舶速过快是主要原因。被告李俊鑫是否取得相应的许可与本案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是王孝三和原告自己。因此,李俊鑫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虽然原告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但不能说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中,已经社保统筹报销2000多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孝三未作答辩。

原告张爱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兴骨科医院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2、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发生的医药费的事实;

3、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责任情况的事实;

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司法鉴定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事实。

以上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经交由到庭被告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早上,李俊鑫所有的浙长货3219因船首撞损停泊在长兴县小浦龙门码头对面的主航道上维修,船首朝上游。为了维修方便,李俊鑫将修船工作平台左右分别用1根钢筋与浙长货3219船首前方用电焊焊牢,维修时使用。张爱萍站在修船工作平台上面观看李俊鑫电焊作业。9时30分许,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钱江货35023船舶空载由二类船长王孝三驾驶从长兴县小浦驶往上海途经该水域,因受船舶涌浪影响,引起李俊鑫所有的修船工作平台摇晃,张爱萍站立不稳,失去平衡,用左手抓住浙长货3219船首待补洞口,并随即掉落水中,当其从水中上岸后,发现左手中指受伤。该事故经长兴县地方海事局认定,李俊鑫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爱萍和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爱萍被送往长兴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共发生医药费4638.93元,其中张爱萍自行支付1792.08元(医保报销2846.85元)。原告张爱萍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浙长兴货3219号干货船所有人为张爱萍。浙钱江货35023干货船所有人为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被告王三孝系浙钱江货35023船船长。

还查明,原告张爱萍与案外人朱林凤于2010年10月25日共有房屋一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财富城1幢2-40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各方对本案损害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导致张爱萍受伤的原因,除了长地海事(水交肇)字2017年第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因外,被告李俊鑫作为船舶修理平台的所有人,对船舶修理平台上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张爱萍作为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且具备一定的船运经验,应该认识到站立在修船平台观看的危险性,自身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王孝三驾驶浙钱江货35023干货船航行船速过快,未尽到注意观察安全行驶的义务是造成张爱萍落水受伤的直接原因。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李俊鑫应对张爱萍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孝三应对张爱萍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爱萍系浙长兴货3219船舶所有人,对其本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本案是无意思联络的各方间接结合造成原告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各自按份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王孝三系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雇员,且长兴县地方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载明王孝三系肇事船舶浙钱江货35023船舶的船长,故王孝三驾驶该船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孝三、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二)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792.08元;2、伤残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了其拥有城镇房屋的事实,应当予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3、误工费11097元(90天×123.3元/天);4、护理费3119.4元(30天×103.98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以上合计111382.48元。对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俊鑫应赔偿张爱萍各项损失44553元,被告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张爱萍各项损失33414.7元。被告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被告王孝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俊鑫赔偿给原告张爱萍445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爱萍3341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张爱萍承担132元、被告李俊鑫承担177元、被告浙江钱江航运有限公司承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付小在

二一八年四月二无

书记员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