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体生与吴艮歌、杨新利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体生,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艮歌,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利,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吴体生诉吴艮歌、杨新利水上运输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体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被告吴艮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杨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体生诉称:2016年12月7日6时,原告所有的江苏拖3065号普通拖船拖带驳船8艘装载货物煤炭,由淮南港驶往洪泽港。在航行至淮河埠闸下游10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航标处沉船发生触碰,造成第七档被告杨新利驾驶的苏宿驳7551号干货驳船船艏右舷底部破损渗漏,船舶沉没。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对事故调查并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江苏拖3065号普通拖船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新利驾驶的苏宿驳7551号干货驳船负次要责任。苏宿驳7551号干货驳船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艮歌,被告杨新利系被告吴艮歌的雇佣的船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船舶修理费、船货打捞费等损失35976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船舶打捞费、煤炭打捞费等损失共计1439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艮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1、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船头动力不足、严重超载导致事故。若不超载,船头的动力能达到正常航行标准。因为超载才会出现船舶下沉,造成事故。因此事故系原告严重过错导致。2、调查结论书中认定被告杨新利无资格证书,我方认为即便被告杨新利有资格证书,也无法避免原告超载。原告给被告的船舶造成损害,我方保留追诉权利。
被告杨新利辩称:我是原告雇佣的船员。事故发生时我在船上,打捞、修理我也参与了,但是费用我不清楚。事发时,我驾驶的驳船装煤留有15、16厘米的杆弦。煤炭自水中用船打捞后用船运走。后船打捞上来后,临时对破洞修补,并从船里捞出90余吨煤炭用车运走。后驳船在洪泽县修补,修补费用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长丰县金鼎国贸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淮南港为该公司托运11000吨原煤至洪泽港。2016年12月7日6时,原告所有的江苏拖3065号普通拖船拖带驳船8艘装载货物煤炭,在航行至淮河埠闸下游10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航标处沉船发生触碰,造成第七档被告杨新利驾驶的苏宿驳7551号干货驳船船艏右舷底部破损渗漏,船舶沉没。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苏拖3065号船驾驶人员操作不当:该船队为一轮八拖船队,船舶在航行时未充分考虑水流影响,安排护拖船只,加之自身动力不足,导致其第七档驳船发生甩尾,与水下沉船发生触碰;苏宿驳7551号船未配备适任船员:该船配备人员杨新利无船员服务簿,未取得在船服务资质,属不适任船员,不得在船任职服务;最低安全配员不足:本次事故中江苏拖3065实际配员2人,苏宿驳7551实际配员1人,均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要求,冒险航行。《内河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江苏拖3065号船负主要责任,苏宿驳7551号船负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13日,经蚌埠市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处林武见证,原告与怀远县诚信打捞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协议书》,协议约定打捞江苏拖3065号船费用为91800元。后怀远县诚信打捞有限公司收取原告918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花费23000元打捞江苏拖3065号沉船装载的煤炭。后该打捞煤炭被货船运至淮南港,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花费运输费18500元。2017年1月1日,涉案江苏拖3065号沉船被打捞后,原告花费1000元对破洞处修补。2017年1月6日,原告花费1365元自江苏拖3065号船中打捞出90余吨煤炭,并用货车运输至淮南港,花费运输费4700元。后江苏拖3065号船被拖至洪泽港,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花费6000元修理该船。2017年2月26日,涉案沉船煤炭经安徽淮运物流有限公司架河码头过磅测量为1097.66吨。2017年2月27日,经淮南市君联公司化验室测量,涉案船舶运输的原煤每吨的发热量为4510-4252卡,沉船水泡煤每吨发热量为3147-3454卡。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长丰县金鼎国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其损失206000元,同日,长丰县金鼎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6000元收据。
另查明:洪泽大洋盐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证明其自长丰县金鼎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煤炭单价为504元/吨,原告船队至其码头卸煤9650吨。
以上事实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内河交通事故认定书、打捞协议书、收条、收据、蚌埠市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处证明书、过磅记录表、煤质分析报告单、长丰县金鼎国贸有限公司证明书、洪泽大洋盐化有限公司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出具事故认定书及涉诉事故形成原因,认定原告承担涉诉事故70%赔偿责任,被告吴艮歌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涉案沉船系因超载发生事故,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船舶打捞费9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煤炭打捞费24365元(23000+1365),本院予以支持。3、煤炭运输费23200元(18500+4700)。被告杨新利自认涉案沉船运载的煤打捞后分别以货车、货船方式运输至淮南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持有运输人出具收据,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维修费。被告杨新利自认涉案沉船于打捞时及拖至洪泽港时均予修理。原告持有该两次修理收据,本院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涉案沉船拖回宿迁市后其花费62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显示修理船只为吴刚所有,该收据无法证明该修理船只系涉案沉船,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煤炭损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托运重量为11000吨,后购买人洪泽大洋盐化有限公司证明其收到8650吨,故涉案沉船载货1350吨。经测量,打捞后煤炭重量为1097.66吨,对原告主张损失250吨煤炭,本院予以支持。按购买人洪泽大洋盐化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该项损失为126000元。打捞后的沉水煤炭,经测量每吨损失发热量1000余卡,本院酌定按1000卡,该项损失为122665元(1097.66*1000*504/4510)。该项损失合计248665元,原告实际赔付206000元,故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206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52365元。被告吴艮歌应赔付原告105709.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新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新利作为雇员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艮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体生105709.5元;
二、驳回原告吴体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吴体生负担764元,被告吴艮歌负担2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啸
人民陪审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薛勤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