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张德武名下的通县字64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在申报通化县快大茂镇商场综合楼时,因审批项目的需要,以原告和崔勇、崔立云、方芳、张德武五人名义申报了建设规划手续,2010年扩建工程时以原告和被告等人的名义申报了扩建工程。两次建设时,原告与共同申报人及被告分别签订了代持投资的协议,确认工程建设全部投资由原告单独所有。工程建成后,2010年原告委托被告张德武代为登记通县字第6410号房产636.62平方米。委托被告登记时,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协议,确认委托登记关系,并确认委托登记的房产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需要通过诉讼确认上述房屋的权属归原告单独所有。
被告张德武、张善英对原告崔生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将涉案房屋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