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崔生与张德武、张善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生,男,1970年7月20日生,满族,吉林参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平,男,1965年6月18日生,满族,吉林参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德武,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通化市。

被告:张善英(系被告张德武妻子),195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崔生与被告张德武、张善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平、被告张德武、张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张德武名下的通县字64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在申报通化县快大茂镇商场综合楼时,因审批项目的需要,以原告和崔勇、崔立云、方芳、张德武五人名义申报了建设规划手续,2010年扩建工程时以原告和被告等人的名义申报了扩建工程。两次建设时,原告与共同申报人及被告分别签订了代持投资的协议,确认工程建设全部投资由原告单独所有。工程建成后,2010年原告委托被告张德武代为登记通县字第6410号房产636.62平方米。委托被告登记时,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协议,确认委托登记关系,并确认委托登记的房产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需要通过诉讼确认上述房屋的权属归原告单独所有。

被告张德武、张善英对原告崔生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将涉案房屋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在申报通化县快大茂镇商场综合楼时,因审批项目的需要,以原告和崔勇、崔立云、方芳、张德武五人名义申报了建设规划手续,2010年扩建工程时以原告和被告等人的名义申报了扩建工程。两次建设时,原告与共同申报人及被告张德武分别签订了代持投资的协议,确认工程建设全部投资由原告单独所有。工程建成后,2010年原告委托被告张德武代为登记通县字第6410号房产636.62平方米。委托被告张德武登记时,原告与被告张德武同时签订协议,确认委托登记关系,并确认委托登记的房产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现二被告因年纪较大,影响原告融资相关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张德武名下的通县字64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告张德武名下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的通县字6410号636.62O的房屋归原告崔生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林

人民陪审员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