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杨贤周、黄求群等与黄贤付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贤周,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黄求群,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李春兰,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杨某1,男,200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杨某2,女,200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杨某3,女,201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杨某4,男,201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法定代理人李春兰,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文,广西博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黄贤付,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贤周、黄求群、李春兰、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诉被告黄贤付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周、李春兰以及上述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文、被告黄贤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春兰以及上述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黄贤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贤周等七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黄贤付给付死亡补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5183.5元给原告杨贤周、黄求群、李春兰、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黄贤付在博白县鱼塘工作时不慎掉进鱼池中,当时在场的杨某5奋不顾身跳入鱼池施救,被告黄贤付被救上水面生还,而杨某5溺水身亡。当日,水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安葬杨某5事宜主持调解,黄贤付只给付了15000元丧葬费,有关杨某5两位老人、妻子及四个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等死亡补偿费用,至今未能解决。故原告依照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原告杨贤周等七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材料,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及杨某5的丧葬费处理结果;2、博白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及浪平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材料,证明杨某5见义勇为的事迹;3、李春兰与杨某5户口簿,被抚养人杨某1、杨某2、杨某3、黄彬付的户口薄,李春兰、杨某5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杨某1、杨某2、杨某3、黄彬付四个未成年人是杨某5和李春兰的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黄贤付辩称,其不是被杨某5所救的,其在鱼塘里赶鸭子,没力气游了,是杨某5的大哥把其救上来的,故对杨某5溺水身亡,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黄贤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救被告黄贤付上岸之人是杨朝贵,而非杨某5。

本院依职权调查和收集的证据:1、杨朝贵2018年1月30日的问话笔录;2、黄某2018年2月6日的调查笔录;3、黄贤付溺水时现场示意图;4、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贤付对原告杨贤周等七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杨贤周等七人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和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黄某庭上的证言与其2018年2月6日的调查笔录不同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在博白县充里垌鱼塘上,被告黄贤付和杨某5两人先是一起坐在一个轮胎上并划着该轮胎赶鱼塘中的鸭子上岸打疫苗,然后被告黄贤付从轮胎上跳下水赶鸭子,杨某5则继续坐着轮胎赶鸭子。但是因为被告黄贤付在水中赶鸭子时,无力游到岸边,在水中呛水挣扎,坐在轮胎上的杨某5看见后即跳进水里救助被告黄贤付。在鱼塘南岸的杨朝贵看见被告黄贤付在水中挣扎后,也立即拿起岸边的一根竹竿,对被告黄贤付进行施救,最终被告黄贤付被杨朝贵救上岸,但杨某5却在救助过程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当日,在博白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杨贤周、李春兰、被告黄贤付、证人黄某、案外人刘明武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了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约定由黄贤付、黄某、刘明武分别赔偿15000元、10000元、5000元给原告作为杨某5的丧葬费,其他索赔事宜待安埋死者后由原告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黄贤付给付了原告丧葬费15000元。2017年7月11日,博白县浪平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博白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关于杨某5见义勇为的申报材料》。2017年11月6日,博白县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称其已收到杨某5见义勇为的申报材料,目前正在核实办理当中。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杨贤周、黄求群是死者杨某5的父母,上述事故发生时,其分别是65周岁、59周岁;原告李春兰是死者杨某5的妻子;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是杨某5的子女,上述事故发生时,其分别是12周岁、11周岁、4周岁、3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见义勇为行为是在没有约定、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免受侵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死者杨某5看到被告黄贤付在水中呛水挣扎,有溺水危险时,不顾自身生命危险,主动跳下水救助被告黄贤付,其行为确是见义勇为行为。虽然被告黄贤付最终不是由杨某5救起,但是不能以此否定其在被告黄贤付有生命危险时主动施以援手的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社会鼓励和倡导人们见义勇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必要帮扶,法律也规定受益人在受害人请求补偿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死者杨某5为了保护被告黄贤付的民事权益而死亡,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告杨贤周等七人作为杨某5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受益人补偿的,被告黄贤付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综合广西的生活水平、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贤付应当向杨贤周等七人给付补偿金80000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15000元后,被告黄贤付仍应给付补偿金65000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杨贤周等七人请求被告黄贤付给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请求的补偿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黄贤付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贤付给付补偿金65000元给原告杨贤周、黄求群、李春兰、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8元,减半收取3989元,由原告负担3406元,被告黄贤付负担582元。原告应负担的受理费3406元,本院准予免交。被告黄贤付应负担的受理费5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预交上诉费的数额为:原告上诉预交3406元;被告上诉预交582元(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蓝华文

法官助理刘剑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