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袁某某、袁某怡、袁某怡与被告李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3日,本院以(2017)湘1128民初464号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11民终2392号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1128民初4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18年1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暨原告袁某怡、袁某怡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王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袁建国死亡的赔偿金53,400元、丧葬费30,000元、抚养费127,200元、赡养费57,1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805,75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审理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某补偿经济损失805,758.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请袁建国送河沙,当袁建国运河沙到达新田县城洪元鞋厂时发现被告李某某与黄龙武(已刑事处理)在争吵,凶手黄龙武持弩声称要打死被告李某某,袁建国即向前去阻拦制止,不料被黄龙武所持的弓弩击中,后倒地死亡。袁建国死亡后,至今未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不但存在过错,且袁建国是为了营救被告李某某而死亡,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袁建国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本案的被害人是袁建国;
2、原告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身份;
3、罗某某、袁建国结婚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与被害人袁建国的亲属关系;
5、原告袁某怡的户口登记卡、原告袁某怡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袁某怡、袁某怡的身份;
6、原告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袁某某的身份;
7、《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常居地在零陵区城内;
8、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82532号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常居地在零陵区城内;
9、七里店办事处麻元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袁某怡、袁某怡就读学校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罗某某、袁某怡、袁某怡常居地系零陵区城内;
10、永州市中院(2016)湘11刑初59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害人袁建国为劝阻被告与黄龙武争吵而遇害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