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2017)湘1128民初1343号原告罗某某、袁某革、袁某怡与被告李君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袁建国之妻。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袁建国之父。

原告:袁某怡,女,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袁建国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袁某怡之母。

原告:袁怡某,女,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袁建国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袁某怡之母。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泉,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袁某某、袁某怡、袁某怡与被告李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3日,本院以(2017)湘1128民初464号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11民终2392号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1128民初4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18年1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暨原告袁某怡、袁某怡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王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袁建国死亡的赔偿金53,400元、丧葬费30,000元、抚养费127,200元、赡养费57,1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805,75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审理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某补偿经济损失805,758.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请袁建国送河沙,当袁建国运河沙到达新田县城洪元鞋厂时发现被告李某某与黄龙武(已刑事处理)在争吵,凶手黄龙武持弩声称要打死被告李某某,袁建国即向前去阻拦制止,不料被黄龙武所持的弓弩击中,后倒地死亡。袁建国死亡后,至今未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不但存在过错,且袁建国是为了营救被告李某某而死亡,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袁建国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本案的被害人是袁建国;

2、原告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身份;

3、罗某某、袁建国结婚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与被害人袁建国的亲属关系;

5、原告袁某怡的户口登记卡、原告袁某怡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袁某怡、袁某怡的身份;

6、原告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袁某某的身份;

7、《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常居地在零陵区城内;

8、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82532号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常居地在零陵区城内;

9、七里店办事处麻元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袁某怡、袁某怡就读学校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罗某某、袁某怡、袁某怡常居地系零陵区城内;

10、永州市中院(2016)湘11刑初59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害人袁建国为劝阻被告与黄龙武争吵而遇害的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李某某虽与黄龙武产生过争执,被害人袁建国的确下车来劝阻,李某某多次叫袁建国赶快回到车上去,但袁建国不听。其受伤致死完全是自己行为所致,李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州市中院(2016)湘11刑初59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害人袁建国遇害系黄龙武及袁建国自己所致;

2、永州市中院(2016)湘11刑初59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依法驳回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永州市中院(2016)湘11刑初59号判决书、裁定书系生效判决和裁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均无联系。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或记载的原告身份信息的证件或文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分别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证据8,被告提出其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对证据9则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证明出具人签名,因而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原告罗某某、袁某怡、袁某怡常居地为零陵区城内,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23时许,罪犯黄龙武(已刑事处理)酒后与被告李某某因小事在新田县龙泉镇洪元鞋厂门口马路旁争吵,黄龙武持已上膛的弓弩意图教训李某某,此时,帮被告李某某拖运河沙的被害人袁建国正好驾车路过,见状便停车下车劝阻。在拉扯中,黄龙武所持的弓弩击发,弓弩上的针头击中袁建国右腹部,袁建国受伤倒地。黄龙武随即逃离现场。袁建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害人袁建国符合因氯化琥珀胆碱中毒而死亡。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在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公诉指控被告人黄龙武犯故意杀人等罪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罗某某、袁某怡、袁某怡对被告人黄龙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因袁建国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30,000元、抚养费127,200元、赡养费57,1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805,758.33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罗某某、袁某怡、袁某怡因被告人黄龙武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6,944.5元,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为5000元,共计31,944.5元。2017年2月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刑初59号判决:被告人黄龙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袁某某、罗某某、袁某怡、袁某怡经济损失31,944.5元(已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赔偿10,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人袁某某、罗某某、袁某怡、袁某怡对被告人黄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罪犯黄龙武未将下欠的21,944.5元赔偿款给付四原告。因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之诉,不属于被告人黄龙武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四原告对附带民诉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的赔偿经济损失之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初59号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一是被害人袁建国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二是被告李某某对四原告的补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害人袁建国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问题。见义勇为是在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对他人的危险予以救助,或者为了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及他人财产和他人的人身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在被告李某某遭罪犯黄龙武持上膛弓弩威胁的情形下,袁建国下车前往劝阻、制止,其行为是在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不顾个人安危而对被告李某某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平息和制止黄龙武与李某某之纠纷,使李某某免遭伤害,显然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李某某是其行为的受益人。

二、关于被告李某某补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故本案受益人被告李某某应对被侵权人袁建国的亲属四原告承担补偿责任。但补偿是基于民法公平原则的考量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需要,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遵守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应是赔偿的一部分,其数额的“适当”,就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其多少应不超过赔偿数额,否则,就会将受益人的补偿异化为承担责任。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初59号判决确定罪犯黄龙武赔偿四原告经济赔偿数额是31,449.5元,黄龙武已赔偿10,000元,还有21,449.5元未赔。鉴于永州市中院(2016)湘11刑初59号判决下达至今有近一年时间,罪犯黄龙武未将此款赔偿给四原告,可视为罪犯黄龙武对四原告之民事赔偿责任无力承担,因而,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应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21,449.5元。

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虽然对被侵权人袁建国死亡没有过错,但依法律规定,作为被侵权人袁建国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被告李某某,在侵权人黄龙武无力承担对被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时,受益人被告李某某应对被侵权人袁建国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故,对四原告提出袁建国是为了救助被告李某某而死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主张的超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诉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提出没有对袁建国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袁建国受伤致死与自己不存在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罗某某、袁某某、袁某怡、袁某怡经济损失21,449.5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袁某某、袁某怡、袁某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00元,四原告承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庚

审判员彭飞

人民陪审员陈萍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