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谢晓婷、徐鸿杰等与杨洲鹤等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晓婷,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志,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墅,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鸿杰,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杨洲鹤,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玉岩路12号冠昊科技园区一期办公楼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00017600N。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力,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麟,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晓婷、原告徐鸿杰诉被告杨洲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追加原告徐鸿杰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志,被告杨洲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力、余瑞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因本院(2017)粤051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恢复审理,于2018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志,被告杨洲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力、余瑞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美国恶霸犬Fiona死亡的损失6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洲鹤自称专门从事潮汕宠物托运业务,2016年10月28日,原告因需将饲养的宠物犬美国恶霸母犬一只(英文名Fiona,价值60000元)送到北京参加宠物展会,遂委托被告杨洲鹤将该犬运至北京,被告杨洲鹤于当日上午4点多到原告处提取该犬并收取运费后,将该犬送至揭阳机场并通过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办理运输手续,托运至北京。由于两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该犬在当晚9点多到达北京时已经死亡。对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准所请。

原告徐鸿杰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洲鹤辩称,1、原告谢晓婷于2016年10月28日委托被告杨洲鹤帮忙托运一只犬到北京,被告杨洲鹤将该犬带到揭阳国际机场南方航空货运站,并办理航空货物托运手续,在到达南方航空货运站之前,被告杨洲鹤没有收到原告谢晓婷支付的运费。2、当日天气炎热,被告杨洲鹤有跟原告谢晓婷沟通是否需改发晚上的航班和购买保险,原告谢晓婷均拒绝。后被告杨洲鹤就帮原告谢晓婷给犬喂完水并放好饮水器,办理好托运手续之后就算完成任务。被告杨洲鹤与犬的死亡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谢晓婷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谢晓婷诉求其赔偿损失没有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现有证据仅显示托运人为被告杨洲鹤,收货人为张静,仅可证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洲鹤存在航空货运的合同关系,与原告谢晓婷不存在航空货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谢晓婷的诉状及举证可证明原告谢晓婷与被告杨洲鹤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被告杨洲鹤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谢晓婷与南航公司没有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谢晓婷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晓婷损失是没有根据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2、原告谢晓婷请求南航公司赔偿其美国恶霸犬死亡的损失60000元也缺乏依据,原告谢晓婷无权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首先根据《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第八条“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的规定,原告谢晓婷应提交养犬许可证等可以证明其为本案美国恶霸犬的所有权人,才有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原告谢晓婷至今无法提供。原告谢晓婷举证的《合作协议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美国恶霸犬存在关联性,即无法证明两者的同一性。由于原告谢晓婷没有举证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美国恶霸犬”的所有权人,所以没有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其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承运的美国恶霸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洲鹤(托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中特别约定“活体动物,死亡自负”。被告杨洲鹤在《活体动物托运人证明书》中也签字同意接受由于自然原因造成动物死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因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美国恶霸犬”死亡的赔偿责任。再次,如若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需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美国恶霸犬死亡的最高赔偿责任仅以3000元为限。根据《航空货运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中明确约定,“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发生损失(包括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以下同),承运人最高赔偿限额为毛重每千克人民币100元。托运人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交付生命价值附加费的,该声明价值为最高赔偿限额”,被告杨洲鹤在托运美国恶霸犬时,已在《货物托运书》中已自愿放弃办理货物价值声明,并且在《航空货运单》中没有办理运输声明价值、运输保险手续,也没有缴纳声明运输价值附加费、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美国恶霸犬的死亡原因。所以,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本案美国恶霸犬是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该犬死亡的,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才有义务对被告杨洲鹤托运的美国恶霸犬,根据上述约定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按毛重30千克,每千克人民币100元向权利人进行赔偿,即向权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谢晓婷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谢晓婷起诉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徐鸿杰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1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向中国公民发放的个人身份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打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证明》1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杨洲鹤签名确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航空货运单》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货运单(托运人联)甲,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BGS运输事故记录(国内)》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系由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有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书》1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谢晓婷和原告徐鸿杰签名确认,对上述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谢晓婷、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洲鹤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谢晓婷对上述证据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洲鹤当庭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并进行展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洲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出示的本院作出的(2017)粤051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5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原告谢晓婷与原告徐鸿杰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原告徐鸿杰将其所有的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一半所有权价值30000元出卖给原告谢晓婷,以后共同拥有该犬,同时还约定自合同生效起,该犬由原告谢晓婷负责日常管养。

2016年10月28日,原告谢晓婷委托被告杨洲鹤将上述美国恶霸母犬Fiona送至揭阳潮汕机场通过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托运至北京市。同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洲鹤出具《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活体动物托运人证明书》,其中,《货物托运书》载明,货物托运人为被告杨洲鹤,始发站为揭阳;收货人为案外人张静,目的站为北京;货物名称为“犬”,实际毛重30公斤;托运人自愿放弃办理货物价值声明。《航空货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杨洲鹤;收货人为案外人张静;航班/日期为CZ3861/2016-10-28;货物毛重30千克;货物品名为犬;储运注意事项及其他为活体动物,死亡自负;航空运费516元,其他费用合计8元,费用总额524元。航空货运单上未声明托运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价值、未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未声明交纳保险费。《活体动物托运证明书》载明,动物的种类为狗,并证明除做好所有的预先安排外,该货物已正确描述和包装,且符合现行的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符合适用的承运人的要求及国家的有关法规。该动物健康状况良好,适于航空运输。托运人同意接受“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动物死亡或由于动物本身的或与其他动物间的相互行为而造成的动物死亡或或受伤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CZ3861次航班抵达北京国际机场卸机时,美国恶霸母犬Fiona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谢晓婷和原告徐鸿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杨洲鹤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谢晓婷、原告徐鸿杰共有的美国恶霸母犬Fiona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谢晓婷和原告徐鸿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争议犬只(原告自称美国恶霸母犬Fiona)没有办理养犬许可虽然违反《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的相关条文,但被告杨洲鹤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均确认其本人系受原告谢晓婷委托将美国恶霸母犬Fiona送至揭阳潮汕机场通过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托运至北京市,与原告谢晓婷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书》、《证明》能相互印证,均证明原告谢晓婷系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所有权人之一,故原告谢晓婷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书》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谢晓婷与原告徐鸿杰系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共有人,故本院依法追加原告徐鸿杰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谢晓婷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杨洲鹤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谢晓婷与原告徐鸿杰共有的美国恶霸母犬Fiona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的问题。本案原告谢晓婷的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民用航空器运行过程中造成航空器承载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对于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的归责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照约定将托运的美国恶霸母犬Fiona安全送达至目的地,现美国恶霸母犬Fiona在航空运输期间死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应对原告谢晓婷、原告徐鸿杰共有的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关于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死因不明,原告谢晓婷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美国恶霸母犬Fiona系因运输不当而导致的死亡以及《航空货运单》和《活体动物托运证明书》中有约定免责事由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因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美国恶霸母犬Fiona死亡,应当对原告谢晓婷、原告徐鸿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本案中,原告谢晓婷、原告徐鸿杰未举示证据证明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死亡系因承运人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且未声明所托运的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实际价值,故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损失数额应按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每公斤100元计算。美国恶霸母犬Fiona从揭阳市运至北京市的费用共计为524元,该项运输损失系因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故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亦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晓婷与原告徐鸿杰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上述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价值为6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原告谢晓婷与原告徐鸿杰的内部约定,对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谢晓婷主张美国恶霸母犬Fiona死亡的损失为60000元,仅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洲鹤辩称,其仅为原告谢晓婷的委托代理人,其义务仅为帮助原告谢晓婷将美国恶霸母犬Fiona送至揭阳潮汕机场,代为向实际承运人即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并将美国恶霸母犬Fiona交付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美国恶霸母犬Fiona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美国恶霸母犬Fiona系在航空运输期间死亡,因被告杨洲鹤非为美国恶霸母犬Fiona在航空运输过程的承运人,不负有对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承运义务;且原告谢晓婷、原告徐鸿杰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杨洲鹤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杨洲鹤对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晓婷要求被告杨洲鹤对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晓婷、原告徐鸿杰货物损失3000元;

二、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晓婷、原告徐鸿杰货物运输损失524元;

三、驳回原告谢晓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谢晓婷、原告徐鸿杰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瀚

审判员郑业敏

审判员陈良生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