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洲鹤辩称,1、原告谢晓婷于2016年10月28日委托被告杨洲鹤帮忙托运一只犬到北京,被告杨洲鹤将该犬带到揭阳国际机场南方航空货运站,并办理航空货物托运手续,在到达南方航空货运站之前,被告杨洲鹤没有收到原告谢晓婷支付的运费。2、当日天气炎热,被告杨洲鹤有跟原告谢晓婷沟通是否需改发晚上的航班和购买保险,原告谢晓婷均拒绝。后被告杨洲鹤就帮原告谢晓婷给犬喂完水并放好饮水器,办理好托运手续之后就算完成任务。被告杨洲鹤与犬的死亡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谢晓婷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谢晓婷诉求其赔偿损失没有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现有证据仅显示托运人为被告杨洲鹤,收货人为张静,仅可证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洲鹤存在航空货运的合同关系,与原告谢晓婷不存在航空货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谢晓婷的诉状及举证可证明原告谢晓婷与被告杨洲鹤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被告杨洲鹤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谢晓婷与南航公司没有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谢晓婷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晓婷损失是没有根据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2、原告谢晓婷请求南航公司赔偿其美国恶霸犬死亡的损失60000元也缺乏依据,原告谢晓婷无权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首先根据《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第八条“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的规定,原告谢晓婷应提交养犬许可证等可以证明其为本案美国恶霸犬的所有权人,才有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原告谢晓婷至今无法提供。原告谢晓婷举证的《合作协议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美国恶霸犬存在关联性,即无法证明两者的同一性。由于原告谢晓婷没有举证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美国恶霸犬”的所有权人,所以没有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其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承运的美国恶霸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洲鹤(托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中特别约定“活体动物,死亡自负”。被告杨洲鹤在《活体动物托运人证明书》中也签字同意接受由于自然原因造成动物死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因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美国恶霸犬”死亡的赔偿责任。再次,如若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需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美国恶霸犬死亡的最高赔偿责任仅以3000元为限。根据《航空货运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声明中明确约定,“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发生损失(包括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以下同),承运人最高赔偿限额为毛重每千克人民币100元。托运人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交付生命价值附加费的,该声明价值为最高赔偿限额”,被告杨洲鹤在托运美国恶霸犬时,已在《货物托运书》中已自愿放弃办理货物价值声明,并且在《航空货运单》中没有办理运输声明价值、运输保险手续,也没有缴纳声明运输价值附加费、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美国恶霸犬的死亡原因。所以,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本案美国恶霸犬是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该犬死亡的,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才有义务对被告杨洲鹤托运的美国恶霸犬,根据上述约定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按毛重30千克,每千克人民币100元向权利人进行赔偿,即向权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谢晓婷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谢晓婷起诉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徐鸿杰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1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向中国公民发放的个人身份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打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证明》1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杨洲鹤签名确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航空货运单》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货运单(托运人联)甲,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晓婷提交的证据《BGS运输事故记录(国内)》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系由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有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书》1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谢晓婷和原告徐鸿杰签名确认,对上述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谢晓婷、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洲鹤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谢晓婷对上述证据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洲鹤当庭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并进行展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洲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出示的本院作出的(2017)粤051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5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原告谢晓婷与原告徐鸿杰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原告徐鸿杰将其所有的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一半所有权价值30000元出卖给原告谢晓婷,以后共同拥有该犬,同时还约定自合同生效起,该犬由原告谢晓婷负责日常管养。
2016年10月28日,原告谢晓婷委托被告杨洲鹤将上述美国恶霸母犬Fiona送至揭阳潮汕机场通过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托运至北京市。同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洲鹤出具《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活体动物托运人证明书》,其中,《货物托运书》载明,货物托运人为被告杨洲鹤,始发站为揭阳;收货人为案外人张静,目的站为北京;货物名称为“犬”,实际毛重30公斤;托运人自愿放弃办理货物价值声明。《航空货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杨洲鹤;收货人为案外人张静;航班/日期为CZ3861/2016-10-28;货物毛重30千克;货物品名为犬;储运注意事项及其他为活体动物,死亡自负;航空运费516元,其他费用合计8元,费用总额524元。航空货运单上未声明托运美国恶霸母犬Fiona的价值、未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未声明交纳保险费。《活体动物托运证明书》载明,动物的种类为狗,并证明除做好所有的预先安排外,该货物已正确描述和包装,且符合现行的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符合适用的承运人的要求及国家的有关法规。该动物健康状况良好,适于航空运输。托运人同意接受“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动物死亡或由于动物本身的或与其他动物间的相互行为而造成的动物死亡或或受伤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CZ3861次航班抵达北京国际机场卸机时,美国恶霸母犬Fiona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谢晓婷和原告徐鸿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杨洲鹤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谢晓婷、原告徐鸿杰共有的美国恶霸母犬Fiona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