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与刘红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与刘红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梅。
  上诉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被上诉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水厂用地是经葫芦岛市政府征用后合法取得的,且在图纸上已经注明“自来水净水厂墙外有2米阴地”,刘红梅的房屋占用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墙外2米阴地。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净水厂墙体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得到鉴定机构的确认。故请求排除妨害、赔偿修复墙体费用。
  刘红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红梅的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确认了净水厂院墙附近开挖管道未及时回填导致院墙需要修复,但没有确认净水厂院墙修复是刘红梅房屋墙体贴建净水厂院墙所致,因此净水厂院墙修复费用与刘红梅房屋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
  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6年初原锦西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市区居民用水需要,拟建水厂一处。后经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于1986年9月开始,在连山区锦郊乡锦北村、二台子村处筹建二台子水厂。水厂建成后,为保证水厂安全,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将水厂四周套建院墙,在“墙外留有2米阴地”。2015年初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发现与刘红梅相邻的水厂院墙向一侧倾斜、涨体,有倒塌的危险,且刘红梅为解决其院内排水需要,将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墙体凿开数个排水孔,则进一步加强墙体倒塌的危险。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勘察发现:院墙倾斜、涨体的原因是刘红梅房屋墙体贴建院墙所致,且建在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红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其建在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自行拆除;赔偿经济损失21847.28元。
  一审法院查明: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因建设净水厂需要,于1986年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葫芦岛市锦郊乡锦北村征地修建净水厂,1992年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与锦郊乡二台子村补签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图纸注明:“自来水净水厂墙外有2米阴地”。刘红梅于2000年之前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乡二台子村建房屋一所,房屋外墙紧挨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净水厂院墙,2001年9月18日在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别私产,用途住宅)。2014年秋季,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在净水厂院内施工期间,刘红梅因院内有大量积水,导致房屋下沉、墙体开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审理过程中,经刘红梅申请,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红梅涉案房屋进行鉴定,2016年11月9日,出具大工(2016)GC鉴字第JD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民房范围内未见有效排水系统、民房基础设置在松散至稍密的全风化花岗岩回填土层、民房基础底面外边缘线紧挨净水厂院墙、净水厂院墙不具有挡土作用、净水厂在院墙附近开挖且未及时回填。在上述因素共同作用下,导致涉案房屋损坏。案涉房屋需拆除重建。刘红梅房屋修复费用为117823.71元,净水厂院墙修复费用为21847.28元。”后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刘红梅经济损失的50%即58911.86元。现双方庭审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均认可大工(2016)GC鉴字第JD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鉴定结论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刘红梅的房屋虽然建在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净水厂外墙的阴地范围内,但其在建设时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未予制止,现已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故为刘红梅合法的财产,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要求刘红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房屋自行拆除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大工(2016)GC鉴字第JD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未对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净水厂外墙的倾斜、涨体的原因作出鉴定,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为刘红梅所建房屋导致,故其要求刘红梅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刘红梅的房屋与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净水厂墙体距离不足2米、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净水厂墙体损害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仅就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净水厂墙体损坏的事实与刘红梅建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有争议。对此,经审查,虽然大工(2016)GC鉴字第JD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就因果关系予以明确,但根据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可见,除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净水厂的自身原因外,刘红梅的房屋及院落也存在没有有效排水系统、房屋基础底面外边缘线紧挨净水厂院墙的事实。因此,净水厂墙体损坏价值及责任分担可以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述内容予以认定。故结合本案实际,对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净水厂墙体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50%责任,即10923.64元。另外,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对刘红梅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关于排除妨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
  二、刘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10923.64元。
  三、驳回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刘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