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乐婷与郑州市二七区正婷女子美容院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姬乐婷与郑州市二七区正婷女子美容院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乐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婷女子美容院,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
经营者:王超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存,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正婷美容院东三街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经营者:许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存,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乐婷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正婷女子美容院(以下简称正婷二七店)、郑州市金水区正婷美容院东三街店(以下简称正婷东三街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乐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上诉人正婷二七店、正婷东三街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姬乐婷上诉请求:1、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从产品责任纠纷改为服务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导致上诉人整个庭审处于被动局面。上诉人在二七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之时,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因欺诈,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但不知为何二七区法院将案由定位为产品责任纠纷。后被上诉人提管辖异议后案件转至金水区法院,法院开庭审理中又认为是服务合同纠纷,并按照此案由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直是按照侵权纠纷的意思辩论的,可是收到一审判决上诉人才发现原审法院审理的案由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应该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收取的美容费与其承诺的“大师”做手术及看脸部风水不符,二被上诉人存在联合欺骗行为。第一,二被上诉人具有合伙欺骗的故意。第一被上诉人收取500元预定“大师”押金,告知上诉人如果预约不上“大师”,可在本店享受其他超值服务。之后其联系第二被上诉人预约了“大师”,用500元当2000元使用,冲抵做眼部美容的费用,并且提供了全程合伙欺骗上诉人的“服务”,轮番轰炸说“大师”多优秀、说做三纹美容多美丽,诱骗上诉人当天晚上分两次支付了57800元的巨额美容费。以此可以证明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是合伙欺骗上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二被上诉人忽悠的“大师”是虚假的,看脸部风水更是骗人的。他们都称是给范冰冰做过美容的“大师”以及会看脸部风水为名,欺骗上诉人让其做三纹美容。上诉人被“大师”男看了一眼,说了句眼睛没有眼神,就让交了17800元(还说本来19800元,冲抵之前的500元押金抵2000元)。给上诉人做手术的人员也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大师”男,而是个50多岁的女人。此事实能够清晰的证明二被上诉人忽悠、欺骗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损失巨额财产,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第十项以及第六条的第八项之规定。第三,二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做了纹眉、纹唇、纹眼线,以诱骗形式收取了上诉人57800元,且二被上诉人没有明码标价,属于典型的欺骗行为。二被上诉人采用大师名义及看脸部风水等欺骗行为,诱骗上诉人交纳巨额美容费,却实施了一般的三纹美容,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强调说是生活美容,但生活美容的三纹美容市场价格都在几百元或几千元不等,二被上诉人明显与其所述不符,明显存在欺骗。第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开庭时回答法官的问题时,己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是在被忽悠之后才支付的美容款,却被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是上诉人自愿支付的巨额美容款,已经严重偏离的事实所向。并且,在开庭的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具体实施美容服务的所谓“大师”的姓名、个人资质、以及业内档次、收费价格等信息,被上诉人均以“不清楚、不知道”来回答,对此庭审笔录可以清晰证明,原审法官却将此问题忽视。第五、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纹服务具有明显的侵入性和创伤性,应认定此种情形符合医疗美容,而被上诉人并无医疗许可资质,且在服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不顾无菌操作规范,轮番过来“欣赏”、“赞叹”。美容前后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拍照存档。上诉人被美容后,嘴唇美度受损,不对称。说明被上诉人的整个操作流程和最终效果都极不专业,与其所收费用严重不符。所以,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并未查实清楚,判决需要的重要事实都未查实。所以,原审法院因未查实案件事实,其适用法律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正婷二七店辩称:郑州市二七区正婷女子美容院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过诉状中的美容服务,也没有收取过该美容服务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正婷东三街店辩称:1、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无误。2、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提供美容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其所述的欺骗行为。答辩人是基于双方的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服务,没有欺诈胁迫的故意和事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姬乐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所得57800元;2、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上述违法所得的三倍,即1734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25日,甘旭影、豆艳红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500元。
2.原告提供的POS签购单显示,尾号为2719的兴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17时4分、2016年8月11日19时25分在被告正婷东三街店消费了17800元、4万元,共计57800元。
3.2017年12月27日,被告正婷东三街店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在该店消费了美容服务费5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争的原告接受的服务到底是医疗美容还是生活美容,应由相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不应当由该院进行界定。
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二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
首先,原告认为二被告构成欺诈,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要求二被告返还违法所得并赔偿违法所得的三倍。该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在被告正婷东三街店接受的美容服务,相关服务费用也支付给被告正婷东三街店,该店亦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故原告与被告正婷东三街店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正婷东三街店向原告提供了美容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票、POS签购单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正婷东三街店支付了57800元服务费用这一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支付相关费用时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并已接受了被告正婷东三街店提供的美容服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六种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正婷东三街店存在该条规定情形的任何一种,原告称被告正婷东三街店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构成欺诈,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正婷东三街店返还违法所得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的另一被告正婷二七店既不是服务的提供者,也不是相关费用的收受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正婷二七店系美容服务的相对方,故其主张被告正婷二七店返还违法所得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姬乐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姬乐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姬乐婷提交如下证据:1、贵宾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持卡人曾经为正婷二七店会员;2、500元现金收条,以证明二七店收受了“三文”预约金;3、豆艳红与姬乐婷微信截图,以证明“预约金(排号钱)是公司行为”;4、来源于正婷二七店甘旭影微信术后事项交代截屏,证明二七店参与整个“三文”过程;5、甘旭影与一审原告电话对话录音,证明二七店参与整个“三文”过程;6、价格调查录音截屏,来源电话、微信,证明正婷价格严重背离市场均价,“三文”属于医疗美容范畴;7、价格调查录音录屏整理的市场价格调查表,证明二七店参与整个“三文”过程;8、来源一审正婷东三街店代理词,证明所供服务有“侵入性和创伤性”;9、专家建议,来源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官方网站,证明“三文”风险高,应严格控制;10、医疗美容相关法律法规摘要,来源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证明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界限,是否具有“侵入性和创伤性”;11、医疗美容范畴A,来源中央人民政府官方网站,证明“三文”属于医疗美容范畴;12、医疗美容范畴B,来源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官方网站,证明“三文”属于医疗美容范畴;13、医疗美容范畴C,来源新浪网、大河网等官网网站,证明“三文”属于医疗美容范畴;14、三文技术规范,来源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证明“三文”属于医疗美容范畴;15、应征公民体检标准,来源中央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摘录,证明“三文”和文身分属不同管理;16、电话录音B,来源郑大五附院整形美容,证明“三文”使用的器材必须要有医疗批号。
正婷二七店和正婷东三街店针对上诉人姬乐婷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500元的性质为预约金。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只能说明正婷二七店是知晓上诉人到正婷东三街店处接受服务,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二次服务的通知问题,因为上诉人在接受第一次服务之后的次日就到正婷东三街处进行砸店行为,矛盾至今未解决。对证据6和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说明正婷东三街收费偏高,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到证据16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此认定三纹属于医疗美容范畴。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姬乐婷在正婷东三街店接受的诉涉美容项目是属于生活美容还是医疗美容问题。原卫生部发布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并未将本案所涉的“三文”美容项目列入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姬乐婷主张本案所涉“三文”美容项目属于医疗美容,涉及本案所涉“三文”美容项目是属于医疗美容还是属于生活美容的认定以及正姬东三街店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认定,而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姬乐婷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解决;在姬乐婷未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相关生活美容的规定及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姬乐婷起诉意见及正婷二七店、正婷东三街店答辩意见,本案中姬乐婷在正婷东三街店接受诉涉美容项目服务并支付了服务费用,其与正婷东三街店虽未签订书面的美容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姬乐婷起诉意见,本案不存在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审法院以服务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正确,姬乐婷主张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姬乐婷系在正婷东三街店接受诉涉“三文”美容服务,其与正婷东三街店存在事实上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姬乐婷要求正婷二七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正婷东三街店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姬乐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相应民事行为负责;根据本案中姬乐婷提供的相应的证据,其在向正婷东三街店支付相应美容费用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美容项目的收费达成了一致意见;而根据姬乐婷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正婷东三街店在进行相应美容项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姬乐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上诉人姬乐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宏勋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