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日国等诉杨玉利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徐日国等诉杨玉利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日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香(系被告杨玉利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保。
第三人:张明利。
原告徐日国与被告杨玉利、宋志保、第三人张明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虹,被告杨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香、李福山、被告宋志保,第三人张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玉利、宋志保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5651.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宋志保于2017年3月13日收购杨玉利家的玉米,由张明利提供脱粒的机器,徐日国等人为杨玉利打玉米。玉米打完后,徐日国没等下玉米楼子时,杨玉利家的玉米楼子突然倒塌,将徐日国砸伤,徐日国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57.69元。经鉴定,徐日国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事故造成徐日国的经济损失共计45651.59元,其中医疗费5878.09元(5257.69元+620.6元)、交通费1054元(700元+354元)、误工费90天×126.6元=11394元、护理费7天×125.66元=8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抚慰金20年×12122.94元×10%=2424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杨玉利已经给付的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45651.59元。
杨玉利辩称,本案发生在徐日国向宋志保提供劳务期间,徐日国是在从事劳务工程中受到伤害,因此案由应当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年3月9日,杨玉利与宋志保协商,将我家玉米卖给宋志保,每市斤0.53元(净收钱),由张明利组织机器脱粒,我与徐日国不相识,徐日国是受雇于宋志保,其劳务费由宋志保支付;本案的发生,原因在于徐日国等人在开仓过程中使用铁仟强行撬开我家的玉米仓门,严重破坏了玉米仓门及支撑立柱,导致玉米仓整体结构在出粮过程中因受力不均而逐渐损坏,并最终倒塌;徐日国的损害完全是在从事劳务中强行破坏玉米仓门所导致,徐日国等人的开仓门行为,是导致玉米仓倒塌的直接原因,而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徐日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宋志保辩称,2017年3月13日,我购买杨玉利家的玉米,我与杨玉利是买卖合同关系;张明利为杨玉利打玉米,我和张明利是承揽加工关系,张明利为我每加工一斤玉米,我支付加工费0.03元,因为张明利有打玉米的机器,张明利也为其他收玉米的人加工玉米,跟其他收玉米的人也是承揽加工关系,我不认识徐日国,与徐日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利益关系,我只是与杨玉利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张明利建立了承揽加工关系,徐日国的伤是杨玉利家玉米楼子倒塌砸伤的,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我购买被告杨玉利的玉米款我也已经付清,我与张明利之间的加工费也已经结清,这起赔偿案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徐日国起诉我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日国对我的诉讼请求。
张明利述称,2017年3月11日,杨玉利爱人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收粮人,我与宋志保沟通后去杨玉利家,宋志保和杨玉利妻子约定于2017年3月13日打玉米,并付定金1000元。2017年3月13日在白山镇平岗村二段社杨玉利家,在打完玉米时,玉米楼子不牢突然倒塌,把徐日国等砸在里面,造成徐日国受伤。我认为此事故完全属于物件倒塌造成的责任,谁的物件谁负责,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我也是受害者,我的机器被多处砸坏现已无法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我和徐日国等人是共同合伙打粮挣钱,由我联系买家和卖家,并出机器打粮,所以很明确这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的机器和徐日国等十人同属被雇佣关系,打玉米每市斤3分钱费用,由宋志保支付,其中机器费每斤0.01元、人工费每斤0.02元,徐日国等十人将劳务报酬每市斤2分钱均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徐日国对杨玉利提供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没有人用撬杠撬玉米楼子,本院认为,通话录音中的王玉明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杨玉利对徐日国提交的王玉明未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书面证言没有王玉明的签字且王玉明和徐日国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王玉明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杨玉利通过中间人张明利,与宋志保协商后,约定杨玉利将玉米出售给宋志保,每市斤0.53元,约定于2017年3月13日打玉米,宋志保支付杨玉利定金1000元。宋志保通过张明利找到徐日国等十人,用张明利的机器为玉米脱粒。徐日国等人的人工费和打玉米的机器费用由宋志保支付。2017年3月13日,在桦甸市红石镇平岗村二段社杨玉利家,在将要打完玉米时,杨玉利家的玉米楼子突然倒塌,徐日国被砸伤。徐日国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三天、二级护理一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257.69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日国为脊柱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杨玉利已经支付徐日国15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杨玉利作为玉米楼子的所有人,对玉米楼子负有安全使用和管理职责,杨玉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其应当对玉米楼子的倒塌给徐日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日国常年为他人进行玉米脱粒,对玉米楼子的结构以及玉米楼子上面的积雪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却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且玉米楼子的倒塌,客观上也有徐日国等人的操作的人为因素,故依法可以减轻杨玉利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徐日国等人承担事故40%的责任,杨玉利承担事故60%的责任。徐日国在本案中,并未要求按照雇佣关系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杨玉利关于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杨玉利申请追加与徐日国合伙打玉米的张俊修、唐振贤等九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在本案中张俊修、唐振贤等九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杨玉利承担事故责任的份额,且徐日国作为本案原告并不要求张俊修、唐振贤等九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杨玉利关于追加张俊修、唐振贤等九人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准许。
徐日国因玉米楼子倒塌受伤,其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数额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徐日国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对徐日国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徐日国受伤后的治疗和检查情况,结合相应的医疗材料和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其合理交通费数额为400元,对其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徐日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徐日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57.69元、护理费879.62元(7天×1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误工费90天×126.6元=1139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2122.94元×10%=242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20.4元,总计45497.5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日国各项经济损失25798.55元(合理损失45497.59元×60%-已经垫付1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徐日国负担496元,由被告杨玉利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玉占
审 判 员 张文亮
代理审判员 杨春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