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孙江丰诉曾森军侵权责任纠纷案

孙江丰诉曾森军侵权责任纠纷案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24民初240号

  原告:孙江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系原告之子。
  被告:曾森军。
  原告孙江丰诉被告曾森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孙江丰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曾森军砍伐的果树、苗木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曾森军砍伐的果树、苗木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所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被告曾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江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砍伐果木的经济损失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江丰系新昌县村民,2010年原告在孙家田村高岗山自留山上种植了水蜜桃树9棵、石榴树1棵,2012年种植青枫树26棵,2013年种植板栗树6棵。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故意砍伐原告所有的上述果树、苗木,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
  审理中,原告孙江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申请本院向新昌县沙溪派出所调取相关询问笔录。
  被告曾森军答辩称,2017年10月28日,其将原告种植的水蜜桃树9棵、石榴树1棵、青枫树26棵、板栗树6棵砍掉情况属实。因为这些树是种植在其家的承包山上,其曾告知原告将上述种植果树、苗木自行移除,但原告并未移除。砍伐之前其也通知过原告本人,原告表示让其去砍掉好了。因原告将果树、苗木种植在其家承包山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曾森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出示了以下证据:
  1、新昌县沙溪派出所对孙江丰、孙海民、王财娟、曾森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砍伐果树、苗木的相关情况;
  2、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曾森军砍伐果树、苗木2017年11月的市场价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新昌县村民,原、被告在各有家庭承包自留山,二家承包自留山相邻。原告在自留山上种植了水蜜桃树、石榴树、青枫树、板栗树等果树、苗木,被告认为部分果树、苗木越界种植在被告家承包的自留山上,因界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村委曾出面协调处理,无果。2017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水蜜桃树9棵、石榴树1棵、青枫树26棵、板栗树6棵砍伐,原告因此向新昌县沙溪派出所报案。新昌县沙溪派出所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做了询问笔录,被告认可砍伐原告种植果树、苗木的行为。2018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砍伐原告种植果树、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29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砍伐的果树、苗木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所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砍伐果树、苗木2017年11月的市场价值为202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被告曾森军在原告种植的果树、苗木是否种植在被告家承包自留山内尚未得出结论前,擅自砍伐原告种植的果树、苗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伐果树、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砍伐果树、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价格已经本院委托评估确定,原告诉请超出评估市场价格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森军赔偿原告孙江丰砍伐果树、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20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江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孙江丰已垫付),诉讼费合计3269元,由原告孙江丰负担85元,被告曾森军负担3184元(其中184元向本院交纳,3000元给付原告孙江丰),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志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