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677号

  原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贵。
  委托代理人员燕平、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
  负责人吴慧丽。
  委托代理人裘飞。
  委托代理人俞乐。
  原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员燕平、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裘飞、俞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杭州哲涛印刷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具一份票号为40200051/25815207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后经连续背书转让,案外人杭州诺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将该票据支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因故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2017年,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但被告以超过票据权利期限,需走法律途径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被背书人海盐海利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被背书人绍兴华伦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被背书人沈阳三维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承兑汇票延期证明、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海盐海利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预留银行印鉴变更申请书、海盐海利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告预留银行印鉴变更申请书、临汾市公安局及临汾国盾新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与杭州诺鑫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告财务记账凭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邱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