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廖淦辉与廖阳龙因龙田镇金星村需打造“美丽乡村”的工程建设问题双方发生意见不一,双方本应心平气和、多加讨论和沟通,对事不对人,但廖阳龙首先采取过激行为,驾驶摩托车去撞廖淦辉家的门,并与廖淦辉的家人发生激烈争吵,廖阳龙挑起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廖淦辉在知道事件的情形后理应报警处理,但其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去到廖阳龙屋内与之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用木棍将廖阳龙打伤,对此廖淦辉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廖阳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和赔偿项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廖阳龙受伤后先到龙田镇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然后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又返回到龙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12.08元(1005元+1188.13元+1418.95元),该事实有疾病证明书、初诊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为证,予以认定;对于廖阳龙到跌打医生袁信祥处发生的医药费400元,因廖淦辉不予认可,而廖阳龙本身又患有其他疾病,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提供标注为《兴宁市龙田康福药店》由袁信祥书写的“廖阳龙用去医药费共伍拾元整(50元)”共8张,每一张都没有具体写明药名、数量、金额等,其亦未能再提供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无法证实其在袁信祥处摘的药是用于治疗本次伤情,故对廖阳龙在袁信祥处产生的医药费400元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廖阳龙受伤后先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在龙田镇卫生院住院9天,因其主要从事农村建筑工程,该笔费用可参照房屋建筑业在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46元/年标准计算,为:57346元/年÷12月÷30天×11天=1752.24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廖阳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梅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120元/天计算,廖阳龙住院11天,为120元/天×11天=13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
5.营养费: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来看,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廖阳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具体的交通费情况,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
7.通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通讯费的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廖阳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1-8项共计7984.32元,由廖淦辉承担50%即3992.16元、廖阳龙自行承担50%即3992.16元。
对于廖阳龙请求廖淦辉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本次事件的发生系廖阳龙挑起,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廖淦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阳龙经济损失3992.16元;二、驳回廖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廖阳龙承担220元、廖淦辉承担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