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廖阳龙、廖淦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阳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阳龙因与被上诉人廖淦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阳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粤148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2、改判廖淦辉赔偿廖阳龙经济损失共20968.58元;3、改判廖淦辉向廖阳龙公开赔礼道歉;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廖淦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认定医疗费3612.08元和误工费1752.24元错误,廖阳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20968.58元。本案廖阳龙因被廖淦辉殴打受伤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共为4012.08元,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在医生袁信祥处400元药费,仅认定3612.08元医疗费错误。另廖阳龙是从事建筑行业,属体力活,而自本案案发后至2017年7月2日,廖阳龙一直在医治被打伤的左手及肋骨,无法从事建筑工作,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应为14336.50元,一审仅认定廖阳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52.24元亦错误。综上,廖阳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012.08元、误工费14336.5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968.58元。二、廖淦辉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系廖淦辉聚众持棍入室殴打廖阳龙,其过错明显大于廖阳龙,故廖淦辉应承担全部责任(至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三、廖淦辉应向廖阳龙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被告辩称

廖淦辉辩称,廖阳龙请求其在医生袁信祥处400元药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应得到支持。另本案是廖阳龙驾驶摩托车故意撞击廖淦辉家大门引起的纠纷,廖阳龙应对事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阳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淦辉赔偿廖阳龙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760元;2、判令廖淦辉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廖淦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阳龙系兴宁市龙田镇金星村村民,廖淦辉系金星村书记,该村被兴宁市委、市府指定建设成为“美丽乡村”的示范村之一,双方因“美丽乡村”工程建设问题产生矛盾纠纷。2017年5月23日晚21时许,廖阳龙骑着摩托车来到廖淦辉家门口,用摩托车去撞击廖淦辉家的大门,当时廖淦辉不在家,廖淦辉的家人遂开门出来与廖阳龙争论并引发争吵,后廖淦辉的家人打电话给廖淦辉,廖阳龙随后就回家冲凉。廖淦辉听到家中发生的事情后从镇府赶回来,去到廖阳龙的家里质问廖阳龙为何要去撞门,双方争执了几句后廖淦辉用木棍敲打廖阳龙,廖阳龙遂用皮带还击廖淦辉,后双方均被人劝开。当晚,廖阳龙被人送到龙田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头顶部见一伤口长约0.5~1.0cm);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处理意见:1、清创缝合;2、抗炎、对症等处理、伤口换药。该晚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廖淦雄支付结算。此后几天里廖阳龙在龙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摘药,花去医药费1005元。2017年5月31日,廖阳龙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胸腰部手软组织挫伤;2、右第5肋骨骨折;3、左尾指陈旧骨折;4、头皮裂伤。至同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188.13元。2017年6月5日,廖阳龙又到龙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是: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双肺炎。至同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418.95元。此后,廖阳龙陆陆续续到跌打医生袁信祥处摘药,至同年7月3日共摘了8次的药,花费400元。

该起纠纷经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处理,该所于2017年7月8日作出兴公(龙)行罚决字[2017]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廖淦辉处以罚款500元。对于损害赔偿,该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该所告知廖阳龙可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7年9月13日,廖阳龙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龙田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开庭时予以质证。1、根据龙田派出所民警对廖阳龙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晚,我喝了一些白酒,然后骑摩托车去到廖淦辉家里想谈“美丽乡村”建设的事,因廖淦辉不在我就用摩托车撞了他家的大门一下,廖淦辉的老婆就打电话给廖淦辉,然后廖淦辉来到我家用木棍打我,我就用皮带进行反击;2、根据龙田派出所民警对罗兰香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晚,我老公廖阳龙喝了几杯酒,有点醉酒,后骑着摩托车去到廖淦辉家商量“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事,但没有见到他,就发火乱骂,然后用摩托车撞了廖淦辉家的大门。廖阳龙回到家后不久,廖淦辉就来到我家里质问廖阳龙为何要去撞门,然后就用木棍殴打廖阳龙,廖阳龙就用皮带与廖淦辉对打,我冲过去推开廖阳龙,当时廖阳龙头部就被打出血,廖淦辉被人拉出去回家了,廖阳龙亦被送往龙田镇卫生院治疗,伤势是头皮被打破,缝合了两针,左手红肿,左脚臂也红肿;3、根据龙田派出所民警对廖淦辉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晚,我在镇府与朋友喝茶,接到我老婆的电话,说廖阳龙骑着摩托车来撞我家大门,还用语言威胁我家人,我听完电话后马上回家,我老婆向我讲述事情的详细经过后,我和村干部等人先后来到廖阳龙家,我看到廖阳龙手拿皮带,就问廖阳龙撞我家大门干什么、为什么要威胁我家人,廖阳龙说新农村建设的事要按他的方案来做,双方争执了几句,廖阳龙就用手中的皮带朝我左侧肩部打来,并且推搡了我,我就与廖阳龙相互扭打了一下,我就在廖阳龙家大厅内随手拿起了木棍与他对打,混乱中廖阳龙头部撞到了墙上,当时就流血了,廖胜辉就将我和廖阳龙劝开,我就离开了;4、根据龙田派出所民警对廖X辉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晚,我接到村书记廖淦辉的电话后来到他家,从廖淦辉的老婆口中得知约15分钟前,廖阳龙骑摩托车去撞廖淦辉家的大门,并扬言威胁他家人,于是廖淦辉很生气,立即来到廖阳龙家质问他为何撞他家的门,双方争执几句后廖淦辉就拿木棍与廖阳龙打起来,当时廖淦辉使用木棍打廖阳龙,廖阳龙就用皮带打廖淦辉,我和其他人见状就将双方劝开;5、根据龙田派出所民警对廖X芳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晚,廖阳龙骑摩托车先到廖淦辉家撞门,并与廖淦辉的家人发生口角纠纷,廖淦辉就从镇上赶回来,镇干部叫我过去,当时村干部廖胜辉、我、村书记廖淦辉、廖淦辉的哥哥、镇干部王龙都在现场,廖淦辉听到此事后很生气就过去廖阳龙家找说法,入屋后廖淦辉与廖阳龙争执了几句后就发生打架,廖淦辉用木棍殴打廖阳龙,廖阳龙就用皮带还击,大家见状立即将双方救开,我见到廖阳龙头部出血,就骑摩托车载他去龙田卫生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

一审另查明,廖阳龙属农村户口,职业系从事农村建筑工程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廖淦辉与廖阳龙因龙田镇金星村需打造“美丽乡村”的工程建设问题双方发生意见不一,双方本应心平气和、多加讨论和沟通,对事不对人,但廖阳龙首先采取过激行为,驾驶摩托车去撞廖淦辉家的门,并与廖淦辉的家人发生激烈争吵,廖阳龙挑起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廖淦辉在知道事件的情形后理应报警处理,但其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去到廖阳龙屋内与之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用木棍将廖阳龙打伤,对此廖淦辉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廖阳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和赔偿项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廖阳龙受伤后先到龙田镇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然后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又返回到龙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12.08元(1005元+1188.13元+1418.95元),该事实有疾病证明书、初诊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为证,予以认定;对于廖阳龙到跌打医生袁信祥处发生的医药费400元,因廖淦辉不予认可,而廖阳龙本身又患有其他疾病,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提供标注为《兴宁市龙田康福药店》由袁信祥书写的“廖阳龙用去医药费共伍拾元整(50元)”共8张,每一张都没有具体写明药名、数量、金额等,其亦未能再提供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无法证实其在袁信祥处摘的药是用于治疗本次伤情,故对廖阳龙在袁信祥处产生的医药费400元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廖阳龙受伤后先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在龙田镇卫生院住院9天,因其主要从事农村建筑工程,该笔费用可参照房屋建筑业在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46元/年标准计算,为:57346元/年÷12月÷30天×11天=1752.24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廖阳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梅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120元/天计算,廖阳龙住院11天,为120元/天×11天=13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

5.营养费: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来看,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廖阳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具体的交通费情况,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

7.通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通讯费的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廖阳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1-8项共计7984.32元,由廖淦辉承担50%即3992.16元、廖阳龙自行承担50%即3992.16元。

对于廖阳龙请求廖淦辉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本次事件的发生系廖阳龙挑起,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廖淦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阳龙经济损失3992.16元;二、驳回廖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廖阳龙承担220元、廖淦辉承担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廖阳龙医疗费、误工费金额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划分是否恰当;3、廖淦辉应否向廖阳龙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一审认定廖阳龙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廖阳龙所受伤经兴宁市人民医院和兴宁市龙田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胸腰部手软组织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左尾指陈旧骨折、头皮裂伤并出具诊断证明和收费收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廖阳龙医疗费损失证据使用,依法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廖阳龙主张其到跌打医生袁信祥处发生的医药费400元,并提交8张由袁信祥书写的“廖阳龙用去医药费共伍拾元整(50元)”的《兴宁市龙田康福药店》予以证明。经查,该400元医药费是廖阳龙擅自购买,且《兴宁市龙田康福药店》中没有写明具体的药名、数量、金额等内容,廖阳龙亦未能再提供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无法证明该医药费与治疗廖阳龙被殴打伤情有关,廖淦辉又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廖阳龙主张其在袁信祥处产生的医药费4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廖阳龙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廖阳龙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本案中,本案廖阳龙主要从事农村建筑工程,其受伤后分别在兴宁市人民医院和兴宁市龙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和9天,合计11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廖阳龙误工时间11天,并参照房屋建筑业在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46元/年标准计算廖阳龙误工费1752.2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廖阳龙关于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90天计算为14336.5元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罗兰香等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间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案廖阳龙与廖淦辉因龙田镇金星村需打造“美丽乡村”的工程建设问题发生纠纷,廖阳龙先骑摩托车到廖淦辉家撞门,事后廖淦辉到廖阳龙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廖淦辉用木棍将廖阳龙打伤,导致廖阳龙头部等处受伤,廖阳龙的伤情与廖淦辉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廖淦辉应对廖阳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廖阳龙挑起本次事件,引发与廖淦辉争执并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的前因后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廖阳龙与廖淦辉对此次事件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廖淦辉是否应向廖阳龙公开赔礼道歉问题。因廖阳龙骑摩托车到廖淦辉家撞门挑起本案事件的发生,且双方存在互殴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廖阳龙要求廖淦辉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廖阳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廖阳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自辉

审判员幸庆迈

审判员黄伟玲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侯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