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解静、董德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静,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刚,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昆华,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昌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将军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斌,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解静因与被上诉人董德刚、原审被告董昆华、原审第三人武汉昌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昌林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德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解静、董昆华与董德刚签署协议后,解静与武汉昌林公司签署《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后安置了三套还建房,解静、董昆华为了归还董昆华因吸食毒品、赌博等对外负债,将上述三套还建房先后分别出售给王美珍、高家凤、曹汉平,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基本事实,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解静有权处分且已经处分了本案案涉房屋,解静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据;3、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董德刚享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董德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协议书是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事项和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归我方所有,解静无权处分拆迁还建的3套房屋;2、董昆华与解静的相关离婚的事宜不能改变房屋利益的归属,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我方享有,董昆华吸毒与本案没有关系;3、董昆华与解静的离婚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我方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董昆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昌林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董德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新村16-1-602室房屋归董德刚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解静、董昆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德刚,曾用名董小方、董兵、董斌,与董昆华系父子关系。

1995年1月21日,董德刚以人民币5,500元价格从案外人靳余处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农业试验站(刘家墩)295-1号一间半房屋,未办理房屋相关权属手续。后董德刚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在原房屋基础上建造了楼房一幢,并保留部分平房,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及房屋权属证书。

2005年12月,解静与董昆华相识。

2008年7月19日,董德刚与解静、董昆华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商董兵特将房屋出租、买卖、拆迁一切交由儿子董昆华、媳妇解静全权处理,一切听从他们安排。”

签订上述《协议》后,解静与董昆华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解静与董昆华居住于楼房内,董德刚居住于相邻平房。

因地铁二号线项目施工,需对项目红线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董德刚与解静、董昆华居住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2009年7月,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委托勘测部门对董德刚与解静、董昆华居住的房屋进行实际面积测量,并制作了《武汉市房屋拆迁调查表》,确定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83.4平方米,其中混合结构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混合结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73.2平方米,砖木结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7.2平方米。

2010年4月30日,武汉昌林公司(甲方)与解静(乙方)签订《地铁二号线“常青花园车辆维修基地”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被拆除房屋系私有产权,有证面积183m2,系砖混结构;无证砖混面积73.20m2,无证砖木面积127.20m2,根据方案可折合面积142.20m2,计算(73.20m290%)+(127.20m260%),可共还建面积325.20m2。经武汉东正房地产事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为2,653元/m2。现乙方选择产权置换方式安置补偿,甲方同意乙方选择在将军路还建小区21-1号楼4层402号、21-1号楼4层403号、1期16号楼1单元6层602号房内安置。还建房总面积291.59m2。按农场政策:第一期16号楼1单元602号房151.85m2按照90%打折后:136.67m2计。”2010年5月31日,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

2010年5月,上述房屋被拆迁。

2010年6月12日,解静就本案诉争房屋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还建小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后董德刚在外租房居住,解静、董昆华居住于本案诉争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2014年12月2日,董昆华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

2015年7月5日,解静与董昆华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约定,“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将军路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但解静与董昆华并未以该协议书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离婚。

2015年12月1日,解静起诉与董昆华离婚。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准许董昆华、解静离婚。判决书以董德刚就房屋权属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为由,不予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6月16日,董德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董德刚与解静、董昆华均坚持诉、辩称意见。董德刚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解静以董德刚将诉争房屋赠与解静、董昆华为由进行抗辩,但经法院释明却提供不出证明董德刚赠与房屋的证据。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拆迁前位于东西湖区养殖场农业试验站(刘家墩)295-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位于东西湖区养殖场农业试验站(刘家墩)295-1号房屋系董德刚在从他人手上购买的一间半房屋的基础上扩建形成,解静对此予以认可,董昆华也认为房屋属董德刚所有。董德刚与解静、董昆华签订的《协议》也印证了该事实。庭审中,解静提出原房屋扩建系由其娘家人为其出资建造,在《协议》签订后才开始做楼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在原房屋基础上扩建的楼房系由解静、董昆华出资建造。且解静认为拆迁还建房屋系董德刚对解静、董昆华的赠与,亦印证拆迁前房屋并不属解静、董昆华所有。故拆迁前位于东西湖区养殖场农业试验站(刘家墩)295-1号房屋权属应归董德刚所有。

关于董德刚与解静、董昆华的《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协议》签订后,解静据此认为董德刚将《协议》中的房屋赠与解静和董昆华,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载明由董德刚将房屋出租、买卖、拆迁等事宜交由解静、董昆华全权处理,董德刚仅将房屋买卖、拆迁事宜委托解静、董昆华实施,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的相关权益,不能凭《协议》推断董德刚赠与的意思表示,《协议》实系董德刚与解静、董昆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解静根据该委托合同及《协议》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应当将委托结果交付委托人即董德刚,房屋拆迁还建利益应归委托人董德刚所有。解静以《协议》为凭,认为拆迁还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归解静、董昆华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董德刚与解静、董昆华签订的《协议》不属赠与合同关系,不能确定诉争房屋系董德刚对解静、董昆华的赠与。

关于“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庭审中,解静向法院提交与董昆华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由于解静与董昆华并未持该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书并未生效。且协议书中所涉及将军路的房屋,并不是解静、董昆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解静、董昆华均无权处分。因此,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农业试验站(刘家墩)295-1号房屋已拆迁还建,被拆迁的房屋在拆迁时系董德刚所有的房屋,拆迁还建利益应属董德刚享有。董德刚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新村16-1-602室房屋归董德刚所有,予以支持。解静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董昆华辩称本案诉争拆迁房屋不属解静、董昆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予以采纳。

武汉昌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新村16-1-602室房屋归董德刚所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董德刚已交纳),由解静负担5,900元,由董昆华负担5,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解静提交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解静已将3套还建房出售给王美珍、高家凤、曹汉平。

经质证,董德刚、董昆华对解静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房屋出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解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德刚于1995年1月从他人处购买位于东西湖区养殖场农业试验站(刘家墩)295-1号一间半房屋。后董德刚在该房屋基础上进行改、扩建,建造了楼房一幢,并保留了部分平房,故该房屋拆迁前的房屋权属应归董德刚所有。2008年7月,董德刚与解静、董昆华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由董德刚将房屋出租、买卖、拆迁等事宜交由解静、董昆华全权处理,董德刚仅将房屋买卖、拆迁事宜委托解静、董昆华实施,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的相关权益,故该房屋拆迁还建利益应归董德刚所有。解静仅凭《协议》,认为拆迁还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归解静、董昆华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新村16-1-602室房屋归董德刚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解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解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

审判员叶玉宝

审判员张红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