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黄某与黄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黄某与黄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23民初306号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将其三亩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树木根被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承包同村的耕地经营花卉基地,在2017年9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的三亩耕地上取土用于修路,因为被告取土,原告耕地上的180棵杨树根被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黄某辩称,原告黄某起诉所说的修路取土,黄某并没有参与,道路是交通部门修建,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而且,该路的修建是政府为当地百姓谋福利,并非如原告所说是黄某所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宁陵县逻岗镇黄老家村委会的证明1份,该证据因无出具人的签名,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王家正、黄烈峰的证明2份,属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于该2份证明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结合本案审理经过,可以证明原告的耕地被挖土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挖土系被告黄某所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出对树木根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但因原告黄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视为自行放弃。原告黄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证实被告黄某为侵权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