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687号

  原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贵,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燕平、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
  负责人:杜钧,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绍兴县优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具的票号为10400052/25996834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利益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员燕平、郭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承兑汇票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无瑕疵,予以认可;二、本案讼争缘由是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超期承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绍兴县优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具了一份出票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10400052/25996834、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收款人为绍兴县嘉帛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该汇票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现原告持有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系原告与三维邦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三维邦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而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请求被告付款时,被告以三张证明有误而拒绝付款。原告在2017年10月10日请求被告付款时,被告以已丧失票据权利而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原告提供的汇票记载来看,由出票人出票后,依次连续背书,原告系从前手处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告在涉案票据被拒付后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到期日起2年内未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丧失,原告依法可主张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被告虽应返还相应的票据利益,但由此而造成的诉讼费用仍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敏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戴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