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允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
代表人:应宝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返还票据利益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玉环中频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10xxx24396070,金额: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8日。2013年9月,该汇票经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因原告方疏忽,至2017年12月5日才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向被告承兑收款,被告以“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登记基本情况查询件、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证明、托收凭证、原告要求解付证明、被告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俊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邢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