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博山弘川型材有限公司诉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淄博博山弘川型材有限公司诉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淄博博山弘川型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X31772847H。
法定代表人:胡友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峰。
被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4309776Q。
法定代表人:***耘,董事长。
原告淄博博山弘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川公司)与被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农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农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系2013年从前手铸造厂背书取得。原告要求银行返还票据利益,但银行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原博山农信营业部现已更名为被告现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博山农商行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庭前经证据交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前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改制信息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出票人山东钰琪重工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淄博市博山龙友铸造厂,票号为40200052/21935944,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博山农信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后淄博市博山龙友铸造厂将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弘川公司,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
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提示付款。另,博山农信全称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对的利益。原告弘川公司经完整、连续的背书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且对其取得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也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被告作为承兑人属于付款义务人。虽然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原告对该汇票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原告仍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此,本案案由应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博山弘川型材有限公司与票号为40200052/21935944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凡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郝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