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方正县国土资源局诉方正县方正镇幸福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方正县国土资源局诉方正县方正镇幸福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24民初214号

  原告:方正县国土资源局(代码00233135-6)。
  法定代表人:张承纲,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
  被告:方正县方正镇幸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云学,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赵宝文承包户。
  代表人:赵宝文。
  原告方正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幸福村委会、被告赵宝文承包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村委会及被告赵宝文承包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土地的侵害;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将非法占有的土地交付至原告;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方正县宝兴乡幸福村富祥屯东北,面积为15000平方米的土地,原为被告幸福村所有的集体土地。1997年因修建高速公路,经批准被征用,现土地性质为国有,由国家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为法律授权管理和监督使用主体。该块土地使用变更为国有后,被告幸福村擅自违法将该块土地发包予被告赵宝文使用,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方正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上述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仍非法占有国有土地。
  幸福村委会辩称,1、该土地1997年修高速公路时土地局和富祥村签订的是取土补偿合同,并非是征收国有储备用地合同,土地法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变更国有储备用地必须有变更补偿。原富祥村到现在的幸福村村民委员从来没有同国土资源局签订任何集体土地变更国有储备的用地合同,更没有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储备的用地合同,更没有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储备用地的补偿款。2、幸福村承包给赵宝文的合同是经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符合村民自治的程序,此合同合法有效。3、1997年征地合同明确规定要求取土后复垦,可是至2010年幸福村复垦时已十多年废止,土地法明文规定,任何土地性质的土地弃耕三年以上的产权归集体所有。4、该地在我们复垦以前,多次找到土地局领导协调要求复垦该地,因为在该地取土后淹死我村姜洪军之子,当时该男孩11岁,姑且不说淹死男孩的责任归谁,为了防止悲剧重演,在土地局领导无视人身安全的基础上复垦该地的,而且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又合法。5、该地复垦费用十余万元,退一万步,即使幸福村没有该地的使用权,土地局也应该承担该项费用,不可能凭空损失该项费用。6、该地从开始至今就是一个严重的破坏耕地致人死亡的违法案件,土地局领导无视国家法律损利害命。望方正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如不合理,幸福村将该案件详细阐述反映给纪委部门,无论通过什么途径,幸福村一定会维护村民利益,不遗余力。
  赵宝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方正县国土资源局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黑政土[1998]第12号黑龙江省政府批复一份。内容(略),拟证明:该争议土地1998年已经被征为国有。
  证据A2.方政土裁字[2005]3号方正县人民政府决定书一份。内容(略)。拟证明:包括该争议土地,一共115.19公顷,其中幸福村3.9506公顷收归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A3.1998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一份。内容(略)。拟证明:3.9506公顷土地费用已经拨付给幸福村。
  证据A4.方国土资行处[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幸福村作出责令三十日内退还非法战胜的土地150000平方米的行政处罚。
  证据A5.(2012)方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略)。拟证明:幸福村与赵宝文签订的土地合同无效,幸福村返还给赵宝文土地承包费15.8万元。
  证据A6.(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略)。拟证明:幸福村与赵宝文签订土地合同无效,幸福村返还给赵宝文土地承包费15.8万元。
  证据A7.(2016)黑0124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内容(略)。拟证明:驳回幸福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证据A8.(2016)黑01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内容(略)。拟证明:维持原判。
  证据A9.(2017)黑0124执1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内容(略)。拟证明:行政诉讼中未列赵宝文为当事人。
  幸福村委会及赵宝文未举示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幸福村委会、赵宝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方正县国土资源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方正县国土资源局举示的证据A2、A4、A5、A6、A7、A8、A9均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本院对方正县国土资源局举示的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02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方正县人民政府征用包括宝兴乡富祥村(现为宝兴乡幸福村)6.1841公顷在内的土地共计115.0901公顷,做为哈同公路方正路段取土场、取料场、弃土场、立交桥引道等建设用地。1998年06月27日方正县政府将3.9506公顷土地费用拨付给幸福村委会。2005年04月15日方正县人民政府以方正土裁字[2005]3号《方正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哈同公路一期取料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作出收回哈同公路一期取料场土地使用权,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作为今后各类开发用地,依法收回哈同公路一期28处闲置未用、私自使用的取料场789735平方米(包括宝兴乡富祥村土地面积395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06月14日,案外人龚振朋在方正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了位于宝兴乡××富祥村,方正县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39506平方米,承包费10,000.00元,期限二十年,至2025年06月15日止。2010年12月幸福村委会以村集体名义将该土地中的15000平方米发包给赵宝文承包经营户,承包期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40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承包费158,000.00元。龚振朋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幸福村委会和赵宝文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15000平方米土地给其继续经营,由幸福村委会赔偿给其造成减少的收益60,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龚振朋撤销了要求幸福村委会赔偿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1558号判决:1、2010年12月13日幸福村委会和赵宝文承包经营户就诉争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诉争土地15000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龚振朋经营;3、幸福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赵宝文承包经营户承包费158,000.00元。幸福村委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1、维持本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本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驳回龚振朋返还1.5万平方米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2016年04月05日方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方国土资行处罚字[2016]002号行政决定书:责令幸福村委会3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000平方米。幸福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06月12日作出(2016)黑0124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幸福村的诉讼请求。幸福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黑01行终6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方正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基于诉争的土地已经被幸福村委会发包给赵宝文承包户,且至今由赵宝文承包户实际耕种,本院于2017年09月27日作出(2017)黑0124执131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正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现方正县国土资源局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土地的侵害;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将非法占有的土地交付至原告;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国有,幸福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无权对该土地进行管理,幸福村委会擅自违法将该土地发包给赵宝文承包户使用,其《承包合同》已经被方正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幸福村委会及赵宝文承包户侵害了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应停止侵害。方正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法律授权管理和监督使用主体,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
  综上所述,本院对方正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福村委会、赵宝文承包户停止对原告方正县国土资源局所有土地的侵害;
  二、被告幸福村委会、赵宝文承包户在耕种期结束后将非法占有的位于宝兴乡幸福村富祥村,方正县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15000平方米土地交付至原告方正县国土资源局。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