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自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琴。
原告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景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来、被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荣、沈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兑付25000元或返还原告票据利益2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将票号10400052/26864066,出票日期2014年10月21日,出票人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市宗硕金属制品厂,金额为25000元的承兑汇票遗忘存放地点,未通过正常托收手续到期兑付,直到汇票到期日二年半后才找到,并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邮寄托收兑付。2017年11月20日,被告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辩称,1.因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方才导致票据权利消灭。2.原告无法提供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贸易关系证明,使得我行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系票据的权利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6864066,出票日期:2014年10月21日,出票人: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市宗硕金属制品厂,金额:25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21日,付款行:中国银行常州戚墅堰支行。该汇票经常州市宗硕金属制品厂、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后转让给了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付款人)提示付款。2017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临商银行金泰支行收款,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2年,请提供附件所需材料”。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持票人应按法律规定及时行使其票据权利,由于其自身疏忽,未及时提示付款,2017年11月15日请求付款时,距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21日已超过两年,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依法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且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票据债务人就不得以后手不能证明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本案中,原告称其基于合法真实交易取得票据,并在涉案票据上签章,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亦背书连续,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非法取得,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临沂市京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冬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石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