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长城。
委托代理人田凌鹏。
被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
负责人高波。
委托代理人裘飞。
委托代理人***敏。
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凌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裘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4020005123227XX,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付款行为被告。2017年2月28日,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淅川支行办理托收,邮寄至被告请求兑付,被告以票据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为由退回。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票据权利虽因超过票据权利失效而丧失,但作为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民事关系不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消灭。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
被告辩称:票据是真实的前提下,我行愿意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材料、拒绝付款理由书和托收凭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1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