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陈贵府诉陈显平侵权纠纷案

陈贵府诉陈显平侵权纠纷案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02字第59号

  原告陈贵府。
  委托代理人陈显安。
  被告陈显平。
  原告陈贵府与被告陈显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安,被告陈显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府诉称:原告有一块经营五十余年的自留地(约0.3亩)与被告陈显平荒山交界,2011年被告陈显平在自己荒山内建房,被告将房屋前沿紧挨原告地界起建,导致新房建起后无前场院坝,被告随后始终不与原告协商出路问题,而是强行侵占原告的自留地。2017年秋,被告将原告栽种的胡豆毁掉,强行硬化路面,原告之妻多次找村组干部调解,被告蛮横不讲理,至使调解无果,迫于无奈,所在社区只能将案件转交坝河镇司法所调解,2017年11月7日,经过坝河镇司法所调解,其调解结果为:“为解决被告陈显平新房前后出路,陈贵府同意将0.3亩左右自留地长期转让给被告陈显平经营,由被告陈显平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费一万贰仟元整,并限期于2017年11月22日将转让费交付镇司法所,再由镇司法所通知原告方办理相关手续后领取现金。”2017年11月22日,原告到镇司法所咨询,镇司法所说被告陈显平对调解协议反悔,故原告现在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或按照镇司法所调解协议,给付原告12000元的转让费。
  原告陈贵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坝河镇关于班元社区陈贵府与陈显平因地界纠纷的调解处理协议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属于原告,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2.坝河镇班园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权属属于原告。
  3.现场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现场照片。
  被告陈显平辩称:被告并非侵占原告土地,该土地是通过镇司法所调解,转让给被告的,被告亦同意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但是被告现在只愿意支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
  被告陈显平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班园社区土地补偿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村上已经征收,村上已经征收的土地被告不应在支付转让费。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是否被集体征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贵府与被告陈显平系同村村民,被告陈显平新建房屋后,因门前土地的使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原、被告经过坝河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为:“为解决被告陈显平房屋前后的出路道场,经反复协商陈贵府同意将自留地(0.3亩)左右,一次性转让给陈显平经营,转让费为壹万贰仟元(12000),四至界畔为:东以唐社满地界为界;西以陈显平院坝为界;南以车路边为界;北以陈显平房檐坎为界。此调解协议自2017年11月22日陈显平将款交清生效,在此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再生事端,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此协议,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贵府、被告陈显平均在调解处理协议上签字、按印。调解协议到期后,原告前去镇司法所询问调解履行情况,得知被告陈显平未履行调解协议。现原告陈贵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显平恢复土地原状或按照镇司法所调解协议履行,给付原告12000元的土地转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妥善解决被告出行道路及院场问题,经汉滨区坝河镇司法所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应积极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用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进行水泥硬化,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经过法院现场勘察,该争议土地经过被告水泥硬化,其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操作性,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争议土地的原始地形地貌,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土地转让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坝河镇镇司法所的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该争议土地的转让费用已约定一致,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土地硬化使用,其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土地转让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土地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显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贵府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2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陈贵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显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