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黄成海诉连钟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黄成海诉连钟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72民初273号

  原告:黄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文。
  被告:连钟有。
  原告黄成海与被告连钟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钟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钟有立即支付原告黄成海工资款51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钟有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渔船从事海上捕捞作业,担任使稳车职务,约定每天工资为450元,并有被告签名的劳务合同为凭。直至2017年11月15日渔船回码头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拒绝支付原告工作14天的工资,因原告上船前由被告带原告去码头商店赊欠了166元商品,现扣除该166元欠款以及被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5134元未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钟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成海提供了以下证据:
  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黄成海起诉连钟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黄成海提供的劳务合同书系原件,连钟有拒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日,黄成海和连钟有(又名连国富)通过中介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主要约定连钟有雇佣黄成海到其经营的渔船上担任使稳车职务,工资标准为每天450元,合同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船回码头止。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日,黄成海和连钟有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成海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原件足以证明其受连钟有雇佣的事实,且证明了其工资标准以及起算时间,该劳务合同没有写明船回码头的时间符合渔船作业的行业惯例。黄成海主张的船回码头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虽无书面的证据证明,但主张一个航次出海时间为14天合情合理,且连钟有拒不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黄成海主张的14天的出海工作时间予以采信。黄成海还主张连钟有预付了1000元工资以及在小商店为其垫付了166元商品款,符合渔船作业的行业惯例,虽无书面的证据证明,但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连钟有拖欠黄成海的工资款为450元×14天-1166元=5134元。
  综上,黄成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连钟有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钟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海工资款5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连钟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