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港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港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彬。
委托代理人马滔,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港区支行(原郑州银行纺织城支行)。
负责人芦保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港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1日,郑州市予炉热轧带钢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致使汇票丢失,找到票据后,向被告主张行使票据权利,被告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承兑。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仅违背常理,而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涉案票据已超过法定票据权利时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日期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出票人郑州市予炉热轧带钢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载明:票号GB/0102996215;付款行郑州银行纺织城支行,出票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10年11月21日,收款人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第一被背书人洛阳留园化工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挂失止付,被告出具挂失止付通知书。2018年1月16日洛阳留园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票据由该公司背书给原告,背书真实有效,若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
2012年8月17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纺织城支行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港区支行。
本院认为,该票据为合法票据。原告为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背书连续,原告为合法的最后持票人,被告应当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支付结算,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办理承兑。原告与前手的合同关系不是被告的审查范围,被告抗辩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港区支行返还原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票据利益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港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晓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