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梁代志与刘凤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代志与刘凤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302民初669号

  原告:梁代志。
  被告:刘凤珍。
  原告梁代志与被告刘凤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代志、被告刘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代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凤珍给付梁代志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房屋损失1500元;2018年1月至2月物业费35.88元;电费23.79元;开门锁、换锁芯费用100元,合计1659.6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凤珍拒不执行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2民初2706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凤珍于2017年11末前将位于南山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建筑面积54.78平方米房屋交回梁代志,但刘凤珍拒不履行占有房屋,故诉至法院。
  刘凤珍辩称,不同意给房屋损失,因为刘凤珍住的是梁代志父亲的房子,该房屋是其与梁代志父亲共有的房屋;同意给物业费及电费,但具体数额需核实;不同意给付换锁芯的钱,因为已经把钥匙交回梁代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梁代志以刘凤珍、杨秀萍侵占其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南山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为由将刘凤珍、杨某诉至本院,要求刘凤珍、杨某给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房屋损失72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107.64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2017)黑0302民初2706号民事调解书,刘凤珍于2017年11月末前将位于鸡冠区南山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建筑面积54.78平方米住宅楼房交回梁代志;刘凤珍给付梁代志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3500元,于2017年11月末前给付梁代志2000元、于2017年12月末前给付梁代志1500元。但到期后刘凤珍未向梁代志交付房屋,直到2018年2月28日刘凤珍将上述房屋钥匙交回梁代志,当天,双方签订交接钥匙凭据。庭审中,1、梁代志要求房屋损失,每月500元,并提供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判决审理查明认定,根据市场调查房屋价格受市场调整,该房屋所处地区同类房屋租赁价格在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不包括其他费用应为500元左右。刘凤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梁代志和他爱人住在一起,没租房子,所以不同意给付。2、梁代志提供100元开锁发票,鸡西兴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2月物业费收费发票34.17元及23.79元购电证,2018年3月电费通知单,证实上述费用刘凤珍居住期间发生,由梁代志垫付。刘凤珍称同意给付电费及物业费,不同意给付开锁费用,电费的具体数额需要庭后自己去核实。法庭限期刘凤珍庭后核实电费、物业费,但在法庭限期内未回复。
  本院认为,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黑0302民初2706号民事调解书系梁代志与刘凤珍自愿达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刘凤珍应按该调解书约定于2017年11月末前将位于鸡冠区南山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交回梁代志。但直到2018年2月28日刘凤珍才将上述房屋钥匙交回梁代志。故刘凤珍应给付梁代志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逾期交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电费。梁代志要求房屋使用费每月500元,符合当时该区域的房屋不包括其他费用的租赁价格。梁代志提供的物业费收费发票及购电证、电费通知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物业费及电费发生在刘凤珍居住期间,由梁代志垫付,该笔费用应由刘凤珍承担。故梁代志要求刘凤珍给付房屋使用费1500元、物业费35.88元、电费23.7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凤珍称不应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辩解理由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梁代志要求开锁及换锁芯100元,因刘凤珍已将钥匙交回梁代志,梁代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凤珍交回的钥匙不能打开房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凤珍称不应给付该笔费用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代志房屋使用费1500元、物业费35.88元、电费23.79元,合计1559.67元。
  二、驳回原告梁代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凤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梁代志已预交,由被告刘凤珍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梁代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