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与张凤凤侵权纠纷上诉案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与张凤凤侵权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30434919Q。
  负责人:贾俊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成。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凤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7)陕048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成,被上诉人张凤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缺少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田南村村委会,田南村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签约时被上诉人不是该地块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不能用2017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抗当时签约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补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以租赁费计算代替被上诉人的补偿费是错误的。3、2012年租赁合同签订并建基站,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
  张凤凤辩称,上诉人占用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故赔偿金、租赁费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且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张凤凤向一审法院的起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偿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凤凤原户籍登记地址为陕西省××田××村××组,2009年2月24日,原告将户籍迁入陕西省兴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原告自1997年10月起,以家庭承包田南村3.98亩土地,分别为西河渠0.31亩、苹果地1.02亩、东岸地2块计2.65亩,以上共计3.98亩。2012年5月29日,被告联通咸阳公司与陕西省兴平市田南村村委会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联通咸阳公司租赁田南村100平方米土地建设通信基站,租赁期限二十年,一次性赔偿田南村5000元赔偿费,所租赁土地每年租金2000元。”此后,被告通信基站建成并投入运营,该基站站址位于原告以家庭承包的田南村东岸地2.65亩承包地内。2017年2月16日,兴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起止日期199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发包方为陕西省兴平市田南村二组,权利性质为家庭承包。另查明,因国家政策导向,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将通信基站相关权利义务转移至2014年7月成立的中国铁塔公司。相应的,铁塔咸阳公司向被告联通咸阳公司出具“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载明“2015年11月1日起,联通咸阳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铁塔咸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期内非因法定事由,发包人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张凤凤以家庭承包田南村耕地3.98亩,故依法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方以原告户籍迁出为由,认为原告不再是田南村村民,故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告户籍由陕西省兴平市田南村迁至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陕西省兴平市为不设区的县级市,故原告户籍迁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形。故原告主体并无不适格之处。被告占用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建造通信基站,应当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而未进行,故被告本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补偿费用;但因国家政策导向,2015年11月1日起,联通咸阳公司就通信基站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铁塔咸阳公司承担,故2015年11月1日后的相关补偿,原告应当向铁塔咸阳公司主张。综上之述,被告联通咸阳公司应当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占用原告张凤凤承包地的补偿金,该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该地同类租赁合同标准酌定为每年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3年又5个月)6834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凤凤承包地占用期间补偿金6834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5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张凤凤提供的证据审查,自1997年10月起,张凤凤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经营位于兴平市田××村××东岸××2.65亩土地,后兴平市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该承包地权属较为明确。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在该承包地上建设通信基站,显属侵权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以租赁费为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占用期间的补偿费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之理由,因所建基站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魏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