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1 0:00:00

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2782号

  原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彪,该公司职员。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
  负责人:赵经华。
  原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承兑汇票票据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与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到付款行为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张家港万达薄板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票号为315xxx0898372。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被告提示承兑时,被告拒不承兑。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票据相关权利,但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晨鸣公司因与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而取得票号为31500051/20898372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出票人为张家港万达薄板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并已由该行承兑。该票据的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为: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张家港攀华薄板有限公司、武汉新康化学集团有限公司、东阿福民农机有限公司、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寿光市晨鸣水泥有限公司、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晨鸣公司。后晨鸣公司未能自该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行使票据权利,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起诉书所写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有误,实际原告曾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以第一背书人名称有错字为由拒绝付款,被告亦出具了拒绝付款的证明,但现在找不到了。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行使了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已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但根据票据法十八条的规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要求被告作为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取得票据权利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