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拓之翔贸易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郑州拓之翔贸易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拓之翔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52250300K。
法定代表人:朱利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景,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59438842。
负责人:郭玉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伟,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拓之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拓之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冯雪景,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唐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拓之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人民币10万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与郑州长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接受了郑州长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为汶上圣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汶上县震恒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号码为:3010xxx831955,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6日。因财务人员疏忽,未及时兑付该票据,虽然现在该票据已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辩称,涉案票据不能兑付是因为原告在兑付时超过了票据兑付的法定期限,过错在于原告,虽然原告仍然享有民事权利但是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承兑期限6个月,即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9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持票人即原告应当在2017年9月6日前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因财务人员疏忽未及时对付该票据,在票据权利两年的有效期内未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因而丧失了案涉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郑州拓之翔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返还其票据利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郑州拓之翔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涉案票据未兑付是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票据权利造成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州拓之翔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3010xxx831955项下的票据利益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郑州拓之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兵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