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安徽继远软件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安徽继远软件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5598号

  原告:安徽继远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胜,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胡剑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敏,该行员工。
  原告安徽继远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远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合肥高新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胜,被告中行合肥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行合肥高新支行返还票据利益15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因参加投标需缴纳保证金,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中行合肥高新支行申请开具15000元银行汇票,后我公司未中标,并向中行合肥高新支行申请退款,但银行以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
  中行合肥高新支行辩称,票据已经超出两年的时效,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南瑞继远软件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继远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中行合肥高新支行开具银行汇票(票号10xxx20656013,收款人湖南湘能创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5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0日),该汇票备注栏注明“保证金”,票面中另注明“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2017年初,继远公司向中行合肥高新支行提示付款,中行合肥高新支行以票据已经超出两年的时效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继远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其主张出票人中行合肥高新支行返还相当银行汇票金额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继远软件有限公司返还银行汇票票据金额15000元。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安徽继远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荫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晨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