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7277183X1-1)。
法定代表人:于富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梅,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133421312)。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鄞州区江东北路128号。
负责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华,该分行员工。
原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700051/20544044,金额300000元,到期日2012年5月1日,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付款行,由原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更名。原告与背书人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时,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付款,被告以该票据持票人票据逾期为由不予兑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答辩称:1.讼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而原告是在2016年9月20日才向被告托收,已过票据时效,丧失了票据权利;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5月1日已经消灭,不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新规定;3.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才导致本案诉讼,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供热合同一份、发票、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一张、证明三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号不全,但承认其并未出过其他票号为20544044,出票人为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1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收款人为杭州萧山荣新塑胶公司,出票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业务往来时,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30700051/20544044,出票人绍兴恒力工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萧山荣新塑胶公司,金额300000元,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日,到期日2012年5月1日,付款行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现已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审理中,原告陈述因管理该票据的员工患病,一直不知晓该票据,发现后即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托收。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原告已超过二年票据有效期限为由予以拒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被告对原告是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未提异议。原告虽已过票据时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上的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托收,中断了诉讼时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票据金额相当的款项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