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司月凤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司月凤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808号

  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齐。
  被告:司月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
  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农商行)与被告司月凤、被告河南省中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司月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鄂72民初80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司月凤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典、李亚齐,被告司月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被告中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奎、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月凤偿还原告西平农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确认原告西平农商行有权就“中祥江韵”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中祥公司对被告司月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司月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司月凤向原告西平农商行借款700万元用于建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结息,还本计划为:2017年3月17日归还50万元本金,2018年3月17日归还90万元本金,2019年3月17日归还560万元本金;被告司月凤以其所有的“中祥江韵”轮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中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8日,原告西平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司月凤发放了贷款。现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西平农商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司月凤、被告中祥公司承认原告西平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西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2、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3、担保书、保证合同;4、还款明细。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西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被告司月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西平农商行签订504010xxx30938180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还本计划为:2017年3月17日还款50万元,2018年3月17日还款90万元,2019年3月17日还款56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6年3月18日,被告司月凤作为抵押人,与原告西平农商行签订504010xxx30938180号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物为“中祥江韵”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6年3月17日,“中祥江韵”轮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中祥江韵”轮的船舶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司月凤,抵押权人为原告西平农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700万元。
  2016年3月18日,被告中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西平农商行签订504010xxx30938180号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
  2016年3月18日,原告西平农商行向被告司月凤一次性发放贷款700万元。但被告司月凤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月7日,其所欠的贷款本金为700万元,利息为96219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司月凤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中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西平农商行已经依约向被告司月凤发放贷款700万元,并对“中祥江韵”轮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被告司月凤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西平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行要求被告司月凤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法院确认该行对“中祥江韵”轮享有抵押权,要求被告中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月凤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8年1月7日,利息计为962192.2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司月凤上述债务范围内就“中祥江韵”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省中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司月凤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中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月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司月凤、被告河南省中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万 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莉
书记员马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