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振华与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高振华与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关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关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凤。
上诉人高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徐关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未调取相关证据,未组织证据交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在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科公司)已注销、缺乏委托授权权利的情况下仍持其委托授权材料进行相关行为,并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我就医等损失,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未如实记载我主张的内容,多处认定存在错误或缺乏证据佐证。3.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条款作出判决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认定本案。
金通公司、徐关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振华的上诉请求。我方系履行受托人的义务,且系以应诉方的身份参加诉讼,高振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产生。
高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通公司和徐关寿赔偿高振华误工费2226元、行政案件受理费200元、邮政费56元、交通费380元、撰写诉状打字打印复印装订费900元、刻光盘费72元,医疗费791.53元;2、判令金通公司和徐关寿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金通公司和徐关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判令金通公司和徐关寿对以上赔偿款项和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查明,高振华系专利号为200720000546.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4年8月高振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方科公司侵害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该案审理时徐关寿作为方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参加诉讼时其工作单位的职务为金通公司专利代理人。此案审理期间,金通公司作为方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方科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针对高振华上述专利权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2015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067号),宣告高振华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朝阳区法院了解到上述情况后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了高振华的起诉,高振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高振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高振华因不服上述审查决定故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驳回了高振华的诉请。高振华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方科公司在一审时主体已注销,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仍将方科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或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06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上述诉讼中方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徐关寿为方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
另查,2014年9月10日方科公司向金通公司出具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金通公司作为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代理机构,委托金通公司的徐关寿作为具体的代理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期间,方科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原因是该公司被浙江方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庭审中,高振华就自己的经济损失仅向法院提交邮政费56元、交通费380元、刻光盘费72元,医疗费791.53元的费用单据,而未提交相它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067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3729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73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626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方科公司与金通公司、徐关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金通公司、徐关寿接受方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代理该公司参加诉讼,上述行为均系受委托行为。金通公司、徐关寿与高振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后来方科公司已不存在,但该公司并未取消委托授权,金通公司、徐关寿在该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作为方科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的诉讼本身未侵犯高振华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尤其是涉及高振华专利纠纷的司法诉讼程序中方科公司均为被诉方,高振华作为诉讼提起人理应支付相关费用,故高振华以此为由要求方科公司的受委托人金通公司、徐关寿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振华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通公司、徐关寿系依照方科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虽然之后方科公司被注销,但后续相关诉讼系由高振华提起,金通公司、徐关寿系代理方科公司以应诉方的身份参加诉讼,方科公司也出具了委托手续,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通公司、徐关寿明知方科公司注销,存在恶意诉讼侵犯高振华权益的主观过错。高振华要求金通公司、徐关寿承担其自身起诉产生的诉讼成本及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依据。高振华称金通公司、徐关寿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侵犯其权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高振华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卷宗记载有双方证据质证意见,高振华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高振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龙
审判员 汤 平
审判员 赵小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慧婧
书记员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