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
负责人:董宇辉,系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韬。
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钢铁”)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宁乡中国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钢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宁乡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钢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人民币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宁乡县玉潭镇清河古城车行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票号为:10400052/20610999,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其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宁乡县玉潭镇清河古城车行、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日新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由原告合法持有。因中间的背书人存在瑕疵,在协调存在瑕疵背书人出具证明信时,造成票据权利丧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法持有的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被告宁乡中国银行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时间已经过了两年;2.票据背书人的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的“霸”字存在改写的可能;3.根据票据显示该票据已质押给了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被告认为权利方应为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而不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出票人宁乡县玉潭镇清河古城车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主要信息如下:票据号:10xxx20610999收款人: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中国银行宁乡县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期:2014年7月20日。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由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质押给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2014年10月14日,质押解除,承兑汇票重归原告。2017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收款,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以第一手背书人书写不规范,票据到期已经超过两年等原因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凭证、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涉案汇票经几次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取后得该票据。被告提出该票据第一手背书人存在改写可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理应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涉案汇票虽曾出质给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现质押已解除,原告取得相应持票人权利。三、被告称原告的票据权利因超过两年法定时效而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主张返还100000元票据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票据权利从而导致其票据权利消灭,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票据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潇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蔡 斌